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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0 浏览量:1812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73号
原告苏某甲,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乙,女,1966年3月1日出生。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开庭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农历1985年3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儿子苏某丙、女儿苏某丁、苏某戊,现均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分居至今,即使在原告腿骨折生病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再婚,婚前已育一子,取名苏某己,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女一子,分别为长女苏某丁、次女苏某戊、儿子苏某丙,子女均已成年,两女已出嫁,两子尚未结婚,与原、被告一块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争吵,矛盾逐渐激化导致分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述称其家中现居住的三间平房为其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五间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薄、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应为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述称其家中现居住的三间平房为其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五间西屋,鉴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文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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