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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0 浏览量:1816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白某某,曾用名白曾用,男,1974年9月4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甲。2011年5月,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年9月赵某某以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赵某某提出撤诉。由于被告的离家出走及不良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白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组装电脑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及新郑市金都花园地下室一处,原告白某某自愿放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及庭审时所讲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其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白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每月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原告私自变卖共同财产房屋一处,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50000元;另外,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郑新路东侧新郑市金都花园4号楼东4单元2层201室房产的价值按250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甲,白某甲现跟随赵某某共同生活。赵某某曾于2011年6月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后于2011年9月22日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原告系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1400元。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6条被子、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台及影碟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脑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及新郑市金都花园地下室一处,上述财产现均在位于新郑市金都花园的地下室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共同债权及债务
原告婚前于2000年8月购买位于新郑市繁荣街运输公司集资楼东单元6楼东户房产一处,购房款共计37000元,分别于2000年8月11日支付20000元,同年11月15日支付10000元,婚后于2002年4月8日支付7000元,后该房屋于2009年6月23日以93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6月28日按揭购买位于郑新路东侧新郑市金都花园4号楼东4单元2层201室的房产一处,房屋总价款为230000元,贷款138000元,该房产首付款92000元系上述房屋卖房款支付,房屋按揭款于2013年8月19日全部还清。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250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刘清华,并已经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出具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白某甲目前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子女现有的生活环境,婚生子白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并结合本案案情,以每月400元为宜。
由于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6条被子、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台及影碟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组装电脑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及新郑市金都花园地下室一处,因原告白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为宜。
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新郑市金都花园4号楼东4单元2层201室的房产一处,因该房产已经变卖,对卖房款250000元在扣除原告婚前购买房屋的卖房款中个人财产的增值部分,剩余部分原、被告可共同分配。原告婚前购买的房产购置时价格为37000元,后于2009年6月23日以93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其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0000元的增值部分为45405元,该30000元及增值部分45405元共计75405元,应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产购置时价格为230000元,其中92000元系上述房屋卖房款支付,现该房屋已由原告出售后得款250000元,被告对该房屋价值亦无异议。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合理分割,本案中,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在分割该部分共同财产时,对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现该款项由原告持有,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数额的补偿,补偿数额酌定为110000元为宜。因此被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白某甲(出生于2007年11月26日)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白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2014年9月至12月份抚养费1600元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自2015年起原告白某某应于每年的7月15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4800元,直至白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待白某甲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由选择。
三、原告白某某可在每月的第一、第三个周六、周日探望婚生子白某甲,被告赵某某应予以配合。
四、被告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6条被子、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台及影碟机一台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组装电脑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及位于新郑市金都花园的地下室一处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六、原告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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