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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2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50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张纪红、李佳,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超杰,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红、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在登封工作,被告在郑州工作,分多聚少,并且被告患有××,原告在婚后才知道,为此原告劝说被告治疗,被告置之不理,又加上装修房子时被告又和原告家人闹矛盾,原告对该段婚姻已经没有任何信心,另外婚前原告购买的长安cx20机动车(豫A×××××),现在被告一直使用,拒不返还给原告。现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长安CX20.车号豫A×××××);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间××××年××月××日。
2、购车资料一份,(购车发票,完税证,合格证,保险单,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该车是原告婚前购买。
3、提交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该车被告一直使用,在这一天该车有一次违章停车的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请的车辆是双方共同购买,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有出资三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原告所述被告有××,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是很××的人。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关盘一份光盘一份,证明该车辆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作为双方以后公共生活所用。
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12年9月23日上午,被告同其家人一起去原告家送3万元现金用于原告买车。
3、借条复印件一份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张健霞15万元用于筹办结婚,买车及婚后生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是登记结婚前几天购买,那时候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说明该车是共同生活所用;对证据3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由被告持有,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违章。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被告私自录音,原告不知情。被告不能证明出资购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婚后共同生活所用,更不能证明是买车及结婚筹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河南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安牌SC7139A4B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车主登记为原告,购车款为51500元。××××年××月××日,双方在登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河南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安牌SC7139A4B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车主登记为原告,购车款为51500元。该车现由被告占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车辆,被告辩称该车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车系原告婚前购买,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占有该车,无法律依据,故应予返还。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15万元,其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对该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被告梁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豫A×××××车辆一台。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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