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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4-20 浏览量:1812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玉凤,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1991年9月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玉凤,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25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13年8月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认识到2013年8月9日,一直生活在和谐的大家庭里,况且原告对被告体贴有佳,百般疼爱,夫妻之间和睦相处。特别是从“儿子”出生后,全家人更是对被告及“儿子”视为掌上明珠,在住院做手术期间全家人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巨额医疗费。可令原告万万没想到在2013年8月9日办理户口时,却惊现晴天霹雳,经两次亲子鉴定,结果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由于被告对夫妻感情的背叛,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因生育张某甲在医院所支付的费用、张某甲住院治疗费共59000元,误工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90000元,为张某甲出生所办的酒席费20000元等共计18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泥河张拆迁被告应得的房屋还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8月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9月25日被告在新郑市和庄示范卫生院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告为被告支付生育期间的住院费共计2135.62元。张某甲出生后即患新生儿湿肺、吸入性肺炎、新生儿低血糖、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张某甲患脑损伤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6日张某甲因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张某甲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770.43元。因孩子系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前所生育,为孩子办理户籍登记时,按相关规定需进行亲子鉴定,2013年9月2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正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3)第1089-1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支持张某某是男孩的生物学父亲。该鉴定结果作出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鉴定张某甲非原告的亲生孩子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按照农村习俗,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即视为双方已为夫妻,被告对婚姻的不忠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张某甲生育手术费、住院治疗费及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数额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张某甲出生所办的酒席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拆迁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屋至今已赔偿到位,原告亦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的孩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杨某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损害赔偿共计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高志美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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