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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16

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991号
原告李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一直感情不好,且被告没有主见。另被告受其弟媳操控,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系××人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并非真实婚姻关系,二者没有同居过,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同意与原告解除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婚前被告的家人给原告3万元要求原告照顾没有生活能力的被告,但原告没有履行照顾义务,现要求原告返还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判决书二份、裁定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曾起诉离婚。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证并非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在受到原告及被告弟弟朱国金的共同欺骗下所领取的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过;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郑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动机是为了房子。涉案房屋已经法院判定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份判决涉及房屋已放弃相应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0年底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依法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底,被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依法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依法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也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本次诉讼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七十五元,被告朱某负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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