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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秀珍诉张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1-20 浏览量:18107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姜某某,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张某甲,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以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对于两名女儿的成长更是不管不问,缺乏家庭责任感。2010年3月15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方寻找,均联系不上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金羚牌洗衣机一台、衣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十二条,现在被告家存放。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VCD播放机一台。原告婚前财产中的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以及婚后共同财产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VCD播放机一台,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离家外出,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未果,被告与原告互不联系,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应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当月的抚养费各200元为宜,直至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成年。离婚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当分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金羚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十二条,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财产中的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以及婚后共同财产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VCD播放机一台,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姜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抚养费各二百元,至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成年;
三、原告姜某某婚前新飞牌冰箱一台、金羚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十二条归原告姜某某所有,原告姜某某婚前财产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以及婚后共同财产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VCD播放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李金停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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