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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2-22 浏览量:1811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78号
原告彭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9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传超,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2月18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超和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在河南教育学院读大二,被告在河南财经学院读大一,经室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因被告弟弟意外去世,为弥补被告家亲情的缺失,让被告母亲高兴,原告与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就同居生活,原告怀孕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姚某甲。自女儿姚某甲出生以后,重男轻女的被告家人就表露出来对原告的不满,并对原告的身高、体格、长相进行挑剔,原告才明白被告将原告娶回家是为了冲喜。由于原告在怀孕时身体素质较差,加之产后营养不良,导致奶水不足,不得不采用奶粉辅助喂养,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母亲骂了原告一通,原告力争几句,竟被被告的母亲骑在身上暴打了一顿,原告被打的身上几处青紫,当晚被告逼原告离婚并起草了两份离婚协议书,双方签字,后经人劝解,暂没离成,原告带女儿回了娘家。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理不睬,未尽任何义务,直到端午节,原告给被告打了电话,被告才将原告接回家中。后原告去郑州打工,女儿由被告母亲照顾,大约20日后原告回家看女儿,女儿身体消瘦,原告将女儿带到了原告的娘家。此后被告与原告联系,谈的都是离婚,被告还告知原告已找了新的对象,各方面比原告优秀,并表示与女儿没有感情,不要女儿,只希望早日离婚与他人结婚,并确定了结婚时间。原告没同意,被告在2013年9月11日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贵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见了两次面,原告要求被告写个保证书,善待原告,双方没谈成,不欢而散。被告把与新的对象的活动情况发到他的空间里刺激原告,并发短信讽刺挖苦原告,长期的精神压抑致使原告患上多种慢性疾病,持续吃药仍未治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一次性支付姚某甲抚养费、教育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40000元、过错赔偿金2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医院票据及检查单;2、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一份;3、短信九页;4、微信内容两页。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姚某甲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40000元及过错赔偿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该两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企图利用婚姻改变其社会地位梦想破灭,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直接原因。原、被告大学期间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相亲相爱,后确定了婚姻关系,原告因就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高昂,而原告父亲不愿承担其费用,就推给原告哥哥承担,其哥因打工收入微薄又无力承担,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原告才与被告走在一起,其目的就是为了由被告出资完成学业。当原告随被告来到被告位于新密市袁庄乡姚山村家中一看,大失所望,从此就给原、被告的婚姻蒙上了阴影。女儿出生后,矛盾更加升级,原告为了排泄自身对被告居住环境的不满,常常无事生非,制造矛盾,并于2012年6月与被告大吵架后,带着女儿离家回娘家至今,被告将为女儿购买的奶粉、营养品、各种衣服,采用邮寄方式寄到原告漯河家中,并多次赴漯河接原告回家,被原告拒之门外,躲避不见。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不质证,且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质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事实证明。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姚某甲。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责一部分,男方愿每月月底支付1000元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男方打女方,给女方身体造成伤害,男方愿赔偿女方医药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女儿由自己抚养,跟随自己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积极主张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并积极履行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符合社会对家庭道德的要求,系一种爱幼的家庭美德,应当予以弘扬。但双方应当认识到,如果过分争执子女抚养权,亦会给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女儿姚某甲自2012年6月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且原、被告于2012年1月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明确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以其丧失生育能力为由,要求抚养女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保持姚某甲稳定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姚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收入情况,根据姚某甲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婚前财产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费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打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被告愿赔偿原告医药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错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10000元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女儿姚某甲(自2014年11月份起)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姚某某自2014年11月份起每月负担姚某甲抚养费4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当年的抚养费至姚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姚某某于本院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某过错赔偿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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