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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甲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1-20 浏览量:1811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69号
原告白某甲,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白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王建霞、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经人介绍订婚,同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嫌弃原告,并于2014年3月份提出与原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在娘家居住七个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创维电视机一台(价值3800元)、宗申12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200元)、被子2条、床单2条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其从原告娘家拉走的12袋麦子(价值1500元)、四千块砖(价值25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牟民初字第1468号案件卷宗一卷第23页家电收款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摩托车系由原告购买;2、(2014)牟民初字第1468号案件卷宗一卷第35页至39页证人白某丙、白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从原告娘家拉走12袋麦子,四千块砖;3、(2014)牟民初字第1468号案件卷宗一卷第17页原告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病情,被告应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5万元。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三轮摩托车、电视机是原告用被告送去的彩礼钱购买的,且原告哥哥已经将电视机、被子、床单拉回原告娘家,其他财产是被告购买的,故原告不存在婚前财产。麦子及砖系被告在原告娘家干活的报酬,是自愿赠送给被告的,故不应返还;原告病情系先天性生理缺陷,无其他后发疾病,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摩托车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该摩托车系经原告哥哥用彩礼钱购买的;对于证据2,被告称拉走12袋杂麦属实,拉走砖不属实,且系原告家自愿赠送给被告作为被告干活的报酬;对于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病情为先天性疾病,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三个月以后,于同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2014年5月9日,被告许某某曾起诉与原告白某甲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白某甲起诉与被告许某某离婚,被告许某某同意离婚。
另查明,对于原告要求的婚前财产,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三轮摩托车、电视机系由其婚前购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麦子及砖,双方均认可当时系自愿赠送给被告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即创维电视机一台、宗申12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麦子及砖,双方均认可当时系自愿赠送给被告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12袋麦子及4000块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补助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宗申12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
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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