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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增军与被上诉人张霞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814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4年1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281号房屋所有权一半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并未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1、建设房屋所需全部资金由女方张某乙提供,建设房屋四间半,约800平方(米);2、男方张某甲提供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二组自有的宅基地,面积共计二分五厘;3、此房建成后属夫妻共同财产;4、如以后婚姻不和,离婚时此房屋所有权由夫妻双方平均分割。2014年1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因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和好不能。
另查明,管集建(宅)字第20001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某甲,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图号为12-3-9-(6),地号为12-3-9-(6)-606,土地类别为7,用地面积为167㎡,用途为住宅等。
再查明,田某某系被告张某甲的前妻,其于2004年2月将张某甲起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离婚;2、男孩张钰泼由原告田某某抚养,女孩张钰莹由被告张某甲抚养;3、原、被告双方财产无争议。2004年11月22日,田某某与张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1、离婚后,张某甲无权赶田某某;2、儿、女全部由田某某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包括所有收入;3、宅基地有田某某一半。2014年7月3日,该院对田某某做调查时,其称:涉案宅基地上在原告建房之前是一片空地,当时也知道原告建房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短暂认识后登记结婚,且结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281号即管集建(宅)字第20001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所建房屋系双方共同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建设房屋所需全部资金由女方张某乙提供,离婚时此房屋所有权由夫妻双方平均分割;再次,田某某认可原告建房之前宅基地上是一片空地,也知道原告建房事宜。综上,原告请求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281号房屋即在管集建(宅)字第20001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建房屋一半归其占有、使用、收益,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281号房屋即在管集建(宅)字第20001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建房屋一半归原告张某乙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另一半归被告张某甲占有、使用、收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张某乙结婚的目的是为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从而获得房屋或房屋受益权。《协议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所得的合同,依法应当为无效合同。张某甲宅基地的房屋依法应当属于张某甲所有,但张某甲应归还张某乙建房时的出资。二、本案所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权系张某甲与案外人田某某共同所有。张某甲与案外人田某某离婚时约定,宅基地有案外人田某某一半。三、张某乙诉称其与张某甲共同的建造房屋总面积约为920平方米这不是事实,实际为800平方米,第五层房屋是张某甲个人出资建造。四、张某乙诉称其当时建造房屋共花费5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建造此房屋实际花费只有23万元左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返还张某乙出资建房的23万元。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张某乙为了孩子能在郑州上学与张某甲结婚,不违反《婚姻法》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位于管城回族区柴郭村281号的房屋是双方婚后所建(张某乙出资),依法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9年10月14日签署的《协议书》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是双方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约定。要张某乙出资建房是张某甲提出的要求,张某乙出资建房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居住”,造成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的责任在张某甲与前妻保持不正当同居生活。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28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后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建房前,该宅基地是一片空地,并不涉及张某甲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问题,张某甲前妻明知建房未提出异议,且离婚调解书明确写明双方对财产无争议。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281号宅基地房屋是张某乙一人出资所建,共建五层,建筑面积920平方米。总投资50多万元。尽管张某甲否认该事实,但张某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虽然未以感情为基础登记结婚,但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结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即确立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并无异议,应当判决离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281号房屋即在管集建(宅)字第20001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建房屋系双方婚后所建,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出资、性质以及离婚时的分配,被上诉人张某乙依据该协议主张房屋一半归其占有、使用、收益合法有据,对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仅应返还被上诉人出资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称争议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系张某甲与其前妻田某某共同享有,因农村宅基地具有身份属性,宅基地使用权应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本案争议的是双方当事人婚后在空地上所建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并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对张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审 判 员  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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