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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郑春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23 浏览量:1646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春中,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源,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春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郑春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在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下属的“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自知其与原告下属的“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遂于庭审结束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5月19日,被告又在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又以“有些证据尚待进一步落实”为由于庭审结束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在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于2015年8月10日在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被告仍未举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仲裁庭再次建议被告撤回仲裁申请,被告遂以“不确认就上访”相要挟。无奈,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上街诉原告分公司,撤诉理由是因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资格。后在荥阳诉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撤诉理由是因被告是外来务工人员,对周边环境了解不清楚,工程的地址与当时被告住院的地址都是郑州市上街区中医院,出院证明票头上面显示济源路的名称,因误以为工地坐落在济源路上,地址存在误差,所以撤诉。第三次在荥阳仲裁立案,确认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荥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工地跟随承包人徐军从事砌墙体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6日10时左右,被告在三楼砌墙时,因脚手架歪倒砸伤被告左脚,造成被告左胫腓骨骨折。后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中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徐军为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
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0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春中与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以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自对原告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辩称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春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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