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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俊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5-12-27 浏览量:1649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俊生。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莉,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符俊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蔺娜,被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嘉、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刘建伟作为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刘建伟向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国际物流园区喜达路东延、前程大街北段、通达路、荣达路第四标段工程前程大街第四标段工地提供施工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刘建伟向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提供了路江松的钩机。后路江松让受其雇佣的符俊生驾驶钩机到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工地进行路面破碎。2014年3月28日符俊生在作业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符俊生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533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符俊生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俊生并非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其受雇于路江松,进入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进行施工是由路松江支付其劳动报酬。符俊生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符俊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与符俊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十元,由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符俊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符俊生认为,符俊生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并非与其他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理由如下:第一,符俊生已经尽其所能地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已经穷尽了举证能力。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符俊生认为,符俊生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符俊生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日常工作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其工作内容是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业务的一部分。据此,也应当能够认定符俊生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刘建伟与路江松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且无任何证据证明符俊生驾驶的机器是由路江松提供给刘建伟后又由刘建伟提供给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审法院仅凭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口头陈述就认定是刘建伟向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路江松的机器,这显然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第四,退一步讲,即使是刘建伟向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那么,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采用租赁施工设备的方式,变相将施工人员的劳动关系转嫁给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设备提供方,显然属于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因此,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符俊生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第五,符俊生作为一名文化程度较低的普通劳动者,其对于与何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及分辨能力。符俊生虽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了其与路江松口头约定工资数额,但事实上,符俊生在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期间从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其支付过工资。原审法院仅据此认定符俊生与路江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荥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如果依法改判,请求判决确认符俊生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符俊生受雇于路江松,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因而不适用劳社部发(2015)12号文第四条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符俊生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符俊生出具的事情经过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符俊生进入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系由路松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与符俊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俊生又称,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符俊生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是为了加重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建立在承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的处理。故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对符俊生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符俊生负担。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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