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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保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5-12-27 浏览量:1678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保安。
委托代理人邵文培,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安生物科技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天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根,该公司证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吕亚东,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保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保安的委托代理人邵文培,被上诉人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根、吕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种畜禽生产经营、兽药的生产与销售、畜产品的经营等。何保安是农村居民,已年满60周岁,已领取每月80元的待遇,于2014年7月到广安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何保安在广安公司处卸饲料时被掉落的饲料袋砸伤右腿。
2015年4月9日,何保安以与广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何保安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应认定为形成一般劳务关系。本案中的何保安在广安公司处第一次工作时已69岁,双方不再成立劳动关系。故何保安的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保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何保安负担。
何保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何保安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广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何保安是农村居民,不适用该退休年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何保安的诉请。
广安公司答辩称:何保安属于公司雇佣的临时工,只为了公司在生产旺季辅助正式工人完成工作,报酬按天计付。劳动法也有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何保安主张与广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广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雇佣何保安作临时工,何保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广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何保安到广安公司已经年满60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保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杨正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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