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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良慧环保机械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康朝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5-12-27 浏览量:1637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良慧环保机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李学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闪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朝锋。
上诉人巩义市良慧环保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良慧厂)因与被上诉人康朝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良慧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敏、被上诉人康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良慧厂系于2011年6月8日经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脱硫除尘设备,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3年7月18日,良慧厂和立特公司签订一份《立特公司炮泥生产线废气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良慧厂为立特公司设计、制作、安装炮泥有机废气设备一套并调试合格。良慧厂应当按照施工安全规范施工,对本工程的安全措施负责。
康朝锋和丁某均系电焊工。2014年3月,康朝锋经丁某联系到良慧厂从事电焊工作,良慧厂、康朝锋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康朝锋的日工资为120元,康朝锋在工作中业务上受良慧厂加工车间主任朱某管理,其他方面受丁某管理。康朝锋工作期间未在良慧厂考勤签到,没有实际领取过工资报酬。
2014年4月6日,康朝锋受朱某和良慧厂工作人员李小沫的指派,与丁某一块儿到立特公司环保设备安装工程工地施工。同年4月8日下午13时左右,康朝锋在施工期间其腰背部被重物砸伤,丁某当即给朱某打电话汇报情况,朱某到事故现场后遂派车与他人将康朝锋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康朝锋住院治疗11天,良慧厂将医疗费予以清结。
2014年8月21日,巩义市仲裁委受理康朝锋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良慧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年9月24日,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146号仲裁裁决,裁决良慧厂、康朝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良慧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康朝锋经丁某介绍到良慧厂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康朝锋的日工资为120元,同时康朝锋在工作中受良慧厂加工车间主任朱某的管理,且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良慧厂、康朝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良慧厂提出其将立特公司的环保机械安装工程承包给了丁某,丁某在履行承揽合同期间雇佣了康朝锋,因此康朝锋不是良慧厂的员工,良慧厂、康朝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良慧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良慧厂与康朝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良慧厂负担。
良慧厂上诉称:一、一审中良慧厂提交的大量真实有效的证据如职工签到表、考勤表、工资表等原始书证均没有显示康朝锋和丁某的名字,加之证人马某、孙某、朱某(良慧厂曾经的职工)也出庭或接受法庭调查,均证实康朝锋、丁某均非良慧厂的职工,也未从良慧厂接受工资报酬。丁某、康朝锋不是良慧厂的职工,良慧厂与康朝锋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证人丁某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假使康朝锋确如其所讲在立特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本案若确认良慧厂和康朝锋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丁某作为康朝锋的雇主,应承担对康朝锋的赔偿责任;若本案结果确认良慧厂和康朝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丁某就无需对康朝锋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丁某与本案结果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朱某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表示,他曾在良慧工作过,但他仅仅是一般职工,无权也没有安排康朝锋、丁某进入良慧厂工作。丁某是包工头,从良慧厂承包工程后又雇佣康朝锋为其工作,良慧厂也未给其发送过工资,康朝锋是丁某的雇员。良慧厂和丁某之间签署的《承揽改造环境设备合同书》也清楚明白地证实丁某从良慧厂承揽工程的事实。三、即便确如一审判决所述,康朝锋确为良慧厂工作,良慧厂和康朝锋之间仅形成雇佣关系,不可能是劳动关系。依《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良慧厂的规章制度显示,良慧厂的员工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和请销假制度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员工上下班必须按时签到,有事必须请假、销假。康朝锋并未在良慧厂签过到,其也表示根本不知道良慧厂的任何规章制度。这足以说明康朝锋根本没有接受良慧厂的任何劳动管理,既如此,双方何来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良慧厂与康朝锋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康朝锋答辩称:1、良慧厂称其提交的职工签到表、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内容和证人马某、孙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良慧厂和康朝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只是良慧厂一厢情愿的想法。《证据规则》已对证据的证明力顺序进行了确定,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良慧厂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推翻了良慧厂提供的证据,良慧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良慧厂和康朝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良慧厂和康朝锋约定了工资,明确了康朝锋在工作中受车间主任朱某管理,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明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对此都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014年3月康朝锋经丁某介绍到良慧厂从事电焊工作至4月受伤,虽然康朝锋没有在良慧厂签到及领取工资,但康朝锋在良慧厂从事工作的事实存在,且良慧厂加工车间主任朱某亦认可康朝锋在业务上受其管理,康朝锋与良慧厂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审认定良慧厂、康朝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错误。良慧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巩义市良慧环保机械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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