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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润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5-12-27 浏览量:1639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超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阳。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润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李润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翔公司诉称:李润阳主张与银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仲裁机构裁决银翔公司、李润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银翔公司、李润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润阳辩称:李润阳于2012年2月到银翔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由银翔公司保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驳回银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银翔公司、李润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润阳于2012年2月到银翔公司处工作。2014年12月12日下午,李润阳在银翔公司下属杨红章(音)施工队位于巩义市万洋国际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李润阳为申请工伤认定,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225号仲裁裁决,确认银翔公司、李润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银翔公司不服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银翔公司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李润阳作为劳动者到银翔公司单位工作,依法自银翔公司用工之日即李润阳到银翔公司处工作之日起,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润阳之间自二O一二年二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银翔公司负担。
银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润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润阳提交的所谓工资卡流水单与银翔公司无关,并非银翔公司发放工资的明细;证人马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李润阳不是银翔公司正式职工,也不受银翔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更没有指派李润阳从事受伤时所进行的工作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润阳答辩称:银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润阳一审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显示有2014年1月26日由杨超锋向其转款7770元,且银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杨超锋,加上证人证言、银翔公司的工作服,三个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银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银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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