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劳动纠纷 > 加班工资

上诉人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金洲、马淑英、安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5-12-27 浏览量:1643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金洲。系死者安涛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淑英。系死者安涛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金洲、马淑英、安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文,安金洲、马淑英、安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汉修及安金洲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安涛到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处按照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安排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15年3月25日23时12分许,安涛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安金洲、马淑英系安涛父母,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安某系安涛之女。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安涛生前与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与安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安涛生前按照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安排为其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与安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与安涛生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死者安涛是河南豫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与河南豫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是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与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15日,荥阳市交警大队盖章的河南豫德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是在对方申请仲裁之前安涛死亡事故发生不久后,应荥阳市交警大队的要求确认安涛所在单位时出具的,由荥阳市交警大队存档。该证明客观真实应予认定。2.河南豫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河南豫德隆商贸有限公司行政部管理人事关系的刘建周、谢涛利在一审出庭中,证明安涛系河南豫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岗前培训新员工,也完全能证明安涛系河南豫德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存在关联性。二、一审法院仅以货物装车清单复印件就认定安涛与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方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并给予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却以该复印件单一的证据判决安涛与河南豫德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从未安排安涛在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根据证据显示,安涛应当是在河南豫德隆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安金洲、马淑英、安某答辩称: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当时是由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向提供的手续,安涛这一方根本不清楚,交警大队并没有核查安涛是哪一个单位的。安涛在入职的时候与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合同,此合同仍在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处,签了合同之后就去上班了。安涛遗留的运输单据全部是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单据。朱明月是单据的制表人,也是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和河南豫德隆商贸公司都是豫德隆集团的下属单位,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企图把高风险的责任转嫁给河南豫德隆商贸公司,我们了解河南豫德隆商贸公司实质上就是一个空壳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安涛遗留的运输单据是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单据可以认定安涛生前与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茹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加班工资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