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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瑞铝业有限公司、曹守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11-13 浏览量:164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开瑞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献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林,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守新,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开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守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林、何建国,被上诉人曹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守新于2014年8月26日到开瑞公司处从事炼铝熔化炉工作。次日,曹守新作为乙方与甲方丁喜军、赵根辈签订一份《炼铝协议书》,其中第四项约定:价格每吨480元,按甲方仓库财务实收吨数计算。2014年9月2日,曹守新在工作中受伤。曹守新之妻到开瑞公司财务部门领取了曹守新受伤前的工资1800余元。曹守新于2015年6月1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228号仲裁裁决,确认开瑞公司、曹守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开瑞公司不服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开瑞公司对曹守新提出的丁喜军、赵根辈系开瑞公司员工的事实当庭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曹守新虽与丁喜军、赵根辈签订了一份《炼铝协议书》,但丁赵二人均系开瑞公司之部门负责人,且该协议第四项的内容足以使曹守新相信该二人代表开瑞公司。开瑞公司将其部分业务承包给其内部职工,是其行使独立经营权而选择的经营方式,不影响曹守新与开瑞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开瑞公司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曹守新作为劳动者到开瑞公司单位工作,依法自开瑞公司用工之日即曹守新到开瑞公司处工作之日起,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河南开瑞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河南开瑞铝业有限公司与曹守新之间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河南开瑞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开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一审中曹守新提交法庭的其与丁喜军、赵根辈签订的《炼废铝协议书》的内容可知:曹守新受雇于丁喜军、赵根辈,并非开瑞公司,曹守新在为丁喜军、赵根辈雇佣干活,并非开瑞公司;其次,一审中曹守新当庭辩解丁喜军、赵根辈是开瑞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销售经理,法庭并没有让开瑞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存在审理程序违法,况且曹守新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为此一审法院就妄加推断—开瑞公司未提出异议,是错误的辩解和认定;第三,曹守新收到丁喜军、赵根辈给付的一次性赔偿款的收据,可以证明曹守新与丁喜军、赵根辈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与开瑞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曹守新与开瑞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曹守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守新工作的场所是在开瑞公司,受伤后,曹守新妻子是在开瑞公司财务部门领取的受伤前的工资,对于丁喜军、赵根辈的身份,开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开瑞公司与丁喜军、赵根辈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开瑞公司与曹守新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开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开瑞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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