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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杰与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38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834号
原告李培杰。
委托代理人成宇红,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奕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瑜,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李培杰诉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宇红、翟建庄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江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水区的商品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6601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没有在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产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02.62元。原告就此违约金支付事宜同被告商谈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备案违约金13202.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房款的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房管局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2、《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违约金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在约定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该条款为选择性条款,即如果原告选择退房,则被告按照房屋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而本案中原告未选择退房,仅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则被告不应当支付给原告2%的违约金。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使用房屋,原告也已经正常使用,虽然房屋产权登记逾期,但近几年房价不断升高,租金也随之提高,所以原告无论自住还是出租都不影响房屋的使用价值,违约金数额远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水区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660131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660131元全部支付给被告。2010年12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已逾期360日以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原告选择在不退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2%的违约金,属合理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也不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购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660131元×2%=13202.62元。故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培杰违约金1320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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