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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琴诉罗福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08 浏览量:1642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2666号
原告刘艳琴,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福军,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喜,男,汉族,1941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香,女,汉族,1955年1月2日生。
原告刘艳琴诉被告罗福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琴的代理人陈鹏,被告罗福军的代理人张金喜、王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艳��于2008年从他人手中购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2号1号楼3号的房屋,并于2008年11月18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郑房权字第0801078243)。被告罗福军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没有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一直占用该房屋作为经营用房,从事个体生产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物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2号1号楼3号房屋腾空;请求判令被告自2008年11月19日起每月支付占用费1000元,至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财产南阳路62号院门面房1号楼一层的所有权,不属于河南大鹏公司所有,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经破字第2-8号经济裁定书,该���面房属于破产财产,应当支付原郑州瓷厂1557名职工的安置费用和职工劳动债权,原告刘艳琴要求腾房,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告已与原郑州瓷厂职代会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认为门面房是原郑州瓷厂合法破产财产,因为原郑州瓷厂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经破字第2—8号经济裁定书,裁定书确认原郑州瓷厂的破产财产分破方案合法有效。河南大鹏公司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错误文件取得原郑州瓷厂破产财产、该行为违法,违反生效裁定而无效。原郑州瓷厂1557名职工,是依据破产法的直接规定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照《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该类物权变动无需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因此物权法第31条规定,对未经登记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时,应当先办理登记手续,将取得的不动产��入不动产登记,然后再进行处分,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取得人原郑州瓷厂职工,仍为真正的权利人,仍应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南阳路62号院1号楼1层先后为河南大鹏公司、张广祥、赵义忠、马丽娟、刘艳琴办理房产证,显然违反了物权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虽然给刘艳琴办了产权证,虽然法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颁发的认定书有相当权威性,但不是唯一的,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经破字第2-8号经济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是对相关纠纷的最终裁决,其法律效力高于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给原告办理的房产证。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虽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或不动产交付,但仍应认定所有权发生转移,应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所有的房屋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经营所使用的房屋系原告合法取得和所有,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而占用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证据2、侵权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
证据3、侵权事实陈述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说明。
证据4、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进行经营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郑州市中院经济裁定书;
证据2、郑州瓷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证据3、郑州市企��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
证据4、移交接收协议书;
证据5、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证据6、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的通知;
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8、关于郑州瓷厂有关房产过户的报告;
证据9、关于申请郑州瓷厂有关房产过户的报告;
证据10、关于申请撤销郑州瓷厂破产还债清算组的报告。
经组织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房产证是非法取得的,房子产权应该是被告的;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的财产,不存在侵权一说;
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是错误的,房产是被告的。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的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核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关于瓷厂方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郑州瓷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1997年3月19日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郑经破字(199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其破产还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4日作出郑经破字第(1997)2-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其破产还债程序,由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收购。1997年9月30日郑州市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郑企破办(1997)11号《关于郑州瓷厂破产终结进行移交的通知》。1997年10月6日郑州瓷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与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移交接收协议书》,就移交接收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后原郑州瓷厂相关房产(包括金水区南阳路62号楼门面房)过户至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名下。
2、2006年4月,赵忠义、张广祥购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2号2号楼1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张广祥名下,赵义忠为共有人,郑州市房管局于2006年4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2008年11月8日,原告取得金水区南阳路62号1号楼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3、2004年,原郑州瓷厂516名职工将郑州市人民政府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人为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与原郑州瓷厂592名职工。请求:1、依法确认郑州市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郑州瓷厂破产终结进行移交的通知》无效,并撤销因此进行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包括郑州瓷厂财产破产明细表所列的财产和南阳路62号院门面房直接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2008年3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4)郑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原郑州瓷厂516名职工的起诉。原告郑州瓷厂516名职工不服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郑法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行初第373行政裁定书。原郑州瓷厂516名职工向河南省高院申诉,河南省高院未予立案。
4、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2号1号楼3号的房屋现在为郑州市金水区丁老三皮制鞋店,负责人为罗福军。
本院认为,郑州瓷厂破产后,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收购了其破产财产(包括原郑州瓷厂位于南阳路62号楼门面房),后原告依法取得该门面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2号1号楼3号的房产,并于2008年11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产登记明确原告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且为单独所有,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为该房产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一直占用该房屋作为经营用房,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应腾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房屋系有争议的财产,该房屋权利人为郑州瓷厂业主委员会,因原郑州瓷厂516名职工于2004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郑州市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郑州瓷厂破产终结进行移交的通知》无效,并撤销因此进行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包括郑州瓷厂财产破产明细表所列的财产和南阳路62号院门面房直接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但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驳回516名职工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理由均不能对抗原告依法取得该诉讼房屋的事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62号1号楼3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刘艳琴。
二、驳回原告刘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艳琴负担600元,被告罗福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房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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