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物业纠纷 > 业主委员会相关问题

上诉人许五辈与被上诉人许全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5 浏览量:1641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五辈,男,汉族,1950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风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全成,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五辈与被上诉人许全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许五辈于2012年5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五辈请求: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30号院2号楼1单元2号房屋归许五辈所有;2、案件诉讼费由许全成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许五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五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武风云,被上诉人许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许五辈、许全成的父亲许建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30号院2号楼1单元2号原黄河证券公司集资楼房一套。2009年6月14日,许建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庆丰街民生证券公司30号院2号楼1单元1楼西户房屋由其大儿子许五辈出资购买,房产等一切权利归许五辈所有。2009年12月,许建明因病去世。后许五辈、许全成就上述房屋问题发生纠纷,许五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许建明原系黄河证券公司员工,许五辈、许全成系许建明、马桂英的儿子,马桂英2008年2月16日去世。二、冯建州和杜春芳均在许建明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上签字,该证明加盖郑州市庆丰街30号院业主委员会公章。三、庆丰街原黄河证券公司30号院2号楼1单元2号房屋与庆丰街民生证券公司30号院2号楼1单元1楼西户房屋系同一房屋,该房屋现由许五辈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诉争的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30号院2号楼1单元2号房屋系1996年许建明以自己的名义集资购买其所在单位的房屋,该房屋包含许建明的工龄、身份等职工福利因素。故对该房屋,许建明的妻子马桂英享有相应的权益。许建明在2009年6月14日出具的庆丰街民生证券公司30号院2号楼1单元1楼西户房屋等一切权利归许五辈所有的证明,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证明的内容涉及到对马桂英其他继承人合法权利的处分,故涉及对马桂英其他继承人权利处分的内容为无权处分行为,并因马桂英其他继承人事后未予以追认而归于无效。马桂英2008年2月16日去世后,作为其遗产的上述集资房屋的相应份额未进行分割。故马桂英的继承人对马桂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30号院2号楼1单元2号房屋的份额均享有相应的继承权。许五辈要求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30号院2号楼1单元2号房屋归其所有,但未取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故许五辈要求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30号院2号楼1单元2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五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原告许五辈负担;余额463.5元退还原告许五辈。
许五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许五辈之父许建明以自己的名义,代许五辈购买并由许五辈出资的集资房,根据2009年8月14日父亲许建明的证明,以及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隐名代理)的规定,本案房屋的所有权应由许五辈享有。原审判决认为该房屋包含遗产份额错误,且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判决书中文字表述有多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许五辈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30号院2号楼1单元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
许全成辩称:父亲许建明出具的证明,对母亲马桂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房屋系父亲许建明的集资房,并没有分家析产。原审判决正确,许五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1、2009年8月14日,许建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庆丰街民生证券公司30号院2号楼1单元1楼西户房屋由其大儿子许五辈出资购买,房产等一切权利归许五辈所有;2、冯德州和杜春芳均在许建明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并加盖郑州市庆丰街30号院业主委员会公章。3、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30号院2号楼1单元2号房屋现尚未颁发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许建明于1996年以自己的名义集资购买其所在单位的房屋,现该房屋尚未颁发产权证书,虽许建明出具证明该房屋由许五辈出资,一切权利归许五辈所有,但该房屋包含许建明的工龄、身份等职工福利因素,许建明的妻子马桂英应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马桂英2008年2月16日去世后,其遗产范围并未确认和继承,原审判决驳回许五辈要求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30号院2号楼1单元2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许五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五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顺龙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业主委员会相关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