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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小萍与陈广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29 浏览量:16686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董小萍,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镇张庄村龙王庙*号。
委托代理人赵绍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广水,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镇张庄村龙王庙*号。
原告董小萍诉被告陈广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松、被告陈广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证。2003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陈一凡,2004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陈梦凡。婚后感情一般化,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后由于其他原因撤诉;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一凡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女儿陈梦凡有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份提起过离婚诉讼,新密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双方的关系良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新密市大隗镇张庄村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
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三星冰箱一台、29吋TCL彩电一台、1、2、3式组合的沙发一套。2003年11月10日(农历2003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陈一凡,后抱养女儿陈梦凡(2004年10月10日出生),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购置共同财产:美的柜式2.5匹的空调一台,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因原、被告性格有差异,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于2012年7月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本院,后以双方有结婚证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一凡自愿今后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小萍与被告陈广水离婚;
二、婚生子陈一凡(2003年11月10日出生)由被告陈广水抚养,原告董小萍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财产分割:原告董小萍的婚前财产:三星冰箱一台,TCL29吋彩电一台,1、2、3式组合沙发一套,归原告董小萍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美的柜式2.5匹空调一台,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董小萍自愿放弃,归被告陈广水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小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杨世俊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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