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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18 浏览量:1879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吴某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某某之母。
被告白某甲,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乙,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白某甲之父。
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白某甲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贾某某,被告白某甲、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白某甲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被告要求原告举行见面、送好仪式。2013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给被告5000元及11000元见面礼,2013年农历10月份,应被告要求给被告送好时送去20000元现金。送好之后,原告又给被告5000元现金。2013年农历十月十九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仪式时,又给了被告4000元礼金。双方举行仪式后,被告以其有妇科疾病为由不同意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且拒绝原告陪同去医院医治。被告对原告开口即骂,经常不回家,对原告父母极其无礼。2014年3月3日,经中牟县中医院检查,被告并未患妇科病。综上,被告白某甲的行为导致双方根本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4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万滩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家庭生活困难;2、证人娄某某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明其亲眼看见原告家送给被告白某甲现金一万一千元;3、证人吴某某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明其亲眼看见原告家送给被告白某甲之母张某某两万元现金;4、证人邢某某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明其亲自陪同原告及被告白某甲购买一条价值四千元的金项链;5、中牟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白某甲未患妇科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自由恋爱,未举行见面仪式,亦未送好,双方商量结婚时,原告给被告白某甲买了两身衣服,送去2000元现金。原告父母称家具家电均由原告方购买,不再给被告礼金,被告父母考虑到双方已同居,虽然心里不好受,但最终同意原告意见。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去四条被子、一辆摩托车、四条床单、一个皮箱。举行仪式时收到的礼金由原告父母掌握。举行仪式后,原告经常辱骂被告白某甲,甚至彻夜不归。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结婚时带去的四条被子、一辆摩托车、四条床单、一个皮箱归被告所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举行仪式之前已经同居,商量结婚时原告家送去两千元和两套衣服,家具家电由原告购买,被告陪送四床被子、一辆摩托车、四条床单、一个皮箱。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超过举证时间,内容不属实,且没有村干部签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属实,被告未见过该证人;证据3、4超过举证时间,且内容不属实。被告不认识邢某某,未收到项链;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内容不属实,被告结婚时带去的东西在原告家,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相互印证,且证明内容符合当地婚嫁风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称因举行仪式之前已经同居,不再举行见面仪式及送好,原告称不属实,本院认为不符合当地风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结婚时带去原告家东西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白某甲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份,双方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给被告白某甲11000元见面礼。同年夏天,原告送给被告白某甲一条价值四千元的金项链。2013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白某甲送好时送给被告20000元现金。家具家电均由原告购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陪送四条被子、一辆摩托车、四条床单、一个皮箱。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结婚时带去的四条被子、一辆摩托车、四条床单、一个皮箱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31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金项链一条,共计财物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彩礼,金额以2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以双方未举行见面仪式,原告未送彩礼为由不同意返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结婚时带去的四条被子、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四条床单、一只皮箱属于被告白某甲的同居前财产,应归被告白某甲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二万元;
二、被告白某甲的个人财产被子四条、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床单四条、皮箱一只归被告白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25元,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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