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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超与赵培丽、刘书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882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赵亚超,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万卿,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培丽,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书芳,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赵培丽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亚超诉被告赵培丽、刘书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卿、李德恩,被告赵培丽、刘书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其与被告赵培丽经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4月22日生育女儿赵语涵,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赵培丽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其回家,被告赵培丽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800元及购买“三金”的款项10200元;2、女儿赵语涵由原告抚养,被告赵培丽支付抚养费;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培丽辩称,其只收到“认门”的8800元,这是原告的赠与,且当时已回礼660元,另有“送好”的20000元,买手机的500元,但这些钱已被花费在被告为原告家中添置家电、床上用品等物,其与原告购买的衣物,以及婚纱摄影的支出上了,且婚礼后,被告到原告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故不应返还彩礼,另被告愿意抚养女儿,并放弃抚养费请求。
被告刘书芳辩称,其未收钱,非适格被告,不应由其还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登封市大冶镇新兴沟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培丽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4月22日生育一女赵语涵,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二)景战敏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作为媒人,经手由原告给二被告“认门”钱8800元、彩礼钱20000元、以及婚纱摄影和买衣服的钱10000元,并且从原告方知晓其还给了被告赵培丽2000元买手机;(三)原告为被告赵培丽购买“三金”的吊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赵培丽购买“三金”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人证言,只认可“认门”钱8800元、但当天回礼660元,“送好”钱20000元,手机钱500元;对证据(三),举办婚礼时原告确实给了被告“三金”,但是被告赵培丽离开原告家的时候都留在原告家了。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证人景战敏作为原告赵亚超和被告赵培丽的媒人,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认门”钱8140元、“送好”钱20000元、婚纱摄影和购置衣物钱1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的手机款数额,该款项由原告父亲直接交给原告,原告又交给被告的,但庭审中被告只认可500元,本院对5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购买“三金”的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赵培丽经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认门”钱8800元,根据当地风俗,当天回礼660元,实为8140元,“送好”钱20000元,婚纱摄影和购置衣物10000元,后给被告500元让其购买手机。此后双方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赵语涵,2011年年底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赵培丽离开原告家中,二人不愿继续共同生活。现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赵亚超为与被告赵培丽结婚,分别给付了被告“认门钱”8140元、“送好”20000元、共计28140元,根据本地风俗,该28140元应属彩礼款,被告赵培丽应予归还,因两人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段时期,且育有一女,本院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对原告支付的婚纱摄影、购置衣物以及为赵培丽购买手机的费用,共计10500元,应视为一般的赠与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书芳返还彩礼的请求,因本案的婚约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赵培丽,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培丽的女儿赵语涵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赵语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2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培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亚超彩礼款8000元;
二、原告赵亚超与被告赵培丽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赵培丽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赵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亚超承担452.5元,被告赵培丽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君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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