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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楠诉被告周梦娟、 周顺聚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18 浏览量:18785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王楠,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梦娟,女,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顺聚,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周梦娟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勇,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顺聚表弟。
原告王楠与被告周梦娟、周顺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周梦娟、周顺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见面时,原告付给被告见面礼10100元,又给被告电动车一辆。买衣服三身,花费2500元,小见面摆酒席两桌,花去1500元,包括烟酒。送好时,又送给被告彩礼4万元。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又花去25000元。被告与原告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提出不愿意和原告生活,原告也同意分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100元,衣物、电动车折款6000元,返还原告给被告购买的三金,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路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
2、证人王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电动车一辆;
3、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了10100元,送彩礼给付50000元;
4、媒人刘某甲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电动车一辆、彩礼40000元;
5、媒人姬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0元、电动车一辆、彩礼4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的返还事实亦不存在。被告举行仪式时带到男方家里现金8万元应由原告返还,原告所说酒席、烟糖、衣服、饰品等费用更不应返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致使被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曾流产两次,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狼城岗信用社存折一份,证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原告家现金25000元;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中牟县狼城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二次流产;
3、证人马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带到原告家财产情况及被告两次流产均由原、被告双方生气、打架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王楠与被告周梦娟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6日(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对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同居前个人嫁妆有: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创维牌彩电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衣柜四组、餐桌一套(一张餐桌,六把椅子)、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电脑桌一个,上述物品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购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彩礼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彩礼,原告称送给女方50100元,被告称原告送的彩礼中,已用于购买嫁妆家具、家电等花费30000元左右,原告称购买嫁妆仅花费20000元左右。而双方媒人刘生祖、姬建明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送给被告彩礼共为50100元,故原告送给被告彩礼应依据媒人证言认定为50100元,而被告购买的家电、家具等嫁妆以被告认可的30000元为准。鉴于被告的家具、家电等嫁妆系用彩礼购买且现仍在原告家存放,而被告要求由嫁妆折抵彩礼,原告亦愿意接受嫁妆,结合本案中被告曾流产的实际情况,被告购买的嫁妆(30000元左右)与原告所送彩礼(50100元)折抵后,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称其为被告购买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挂坠,被告否认收到上述物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为被告购买一辆电动车,被告予以否认,并称电动车系自己购买,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称要求被告赔偿因办理结婚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该经济损失系原、被告双方在正常交往生活中花费,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存折2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因被告提供的存折不能证明该存折由原告取出使用,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存折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金5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虽提供有证人予以证明,但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梦娟、周顺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楠彩礼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楠要求被告周梦娟、周顺聚返还三金、电动车以及赔偿损失200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李士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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