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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阳阳与被上诉人袁新科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878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阳阳,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照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科,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文选,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阳阳因与被上诉人袁新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阳阳的委托代理人贺照龙、被上诉人袁新科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袁文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新科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和物品损失共计五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经媒人赵风仙、赵凤霞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了解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订婚。订婚当天,媒人赵风仙、赵凤霞在场见证,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0007元,给付被告千足手镯、千足项链、千足戒指、千足耳饰、千足吊坠物品等黄金饰品,价值合计19442.80元,原告要求该项损失为19442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9449元。同时查明: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先后给被告购买衣物、鞋、皮包共计313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礼和物品共计五万元,经原告逐项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49356元,其中,在原告核算的千足手镯、千足项链、千足戒指、千足耳饰、千足吊坠物品一项损失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19442元,购买衣物、鞋、皮包共计3131元,另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16776元,未向该院提供任何证据。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准备结婚,但在原、被告拍照婚纱照片时,双方引起争执,于2013年4月10日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彩礼及上述物品,被告不予给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媒人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按照习俗订婚,但在交往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致使结婚已不可能,故被告收取原告的现金10007元及贵重物品五金,应予以返还。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贵重物品五金的价值19442元,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先后给被告购买衣物、鞋、皮包共计3131元,该物品系原、被告在长达一年的恋爱期间,彼此产生好感,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自愿给付被告的物品,应属赠与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品3131元,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16776元,仅有原告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新科彩礼款二万九千四百四十九元;二、驳回原告袁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袁新科承担五百一十元,被告王阳阳承担五百四十元。
宣判后,被告王阳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订婚。恋爱期间,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财物。相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置衣物等支出了大量的资金。因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彩礼10007元及五金首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9449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袁新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10007元及五金首饰,共价值29449元,现已不能结婚,应予返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阳阳是否收到了被上诉人袁新科支付的彩礼且价值29449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阳阳予以返还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阳阳认可一审中出庭的证人赵风仙系其同村村民,且为其与被上诉人袁新科之间的介绍人,根据证人赵风仙的证言及一审法院对证人赵风仙的调查笔录,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袁新科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等黄金首饰的凭据,能够认定在恋爱期间上诉人王阳阳收到了被上诉人袁新科支付的彩礼款10007元及五金首饰,价值共计29449元;因上诉人王阳阳与被上诉人袁新科均认可双方在拍摄婚纱照时产生纠纷后分手,现双方已不可能结婚,依法上述财物应由上诉人王阳阳返还给被上诉人袁新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阳阳称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袁新科支付的财物、不应承担返还29449元彩礼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王阳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董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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