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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俊霞与被上诉人郭明杰、原审被告韩西乾、姚春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4-09-30 浏览量:1880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霞,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杰,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韩西乾,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韩俊霞之父。
原审被告姚春环,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韩俊霞之母。
上诉人韩俊霞与被上诉人郭明杰、原审被告韩西乾、姚春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郭明杰于2013年1月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俊霞、韩西乾、姚春环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25000元,并返还“三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俊霞、韩西乾、姚春环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韩俊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上诉人郭明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西乾、姚春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明杰与被告韩俊霞经媒人郭志伟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3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先后共给被告韩俊霞彩礼款22100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韩俊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郭明杰离婚,后该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另查明,被告韩俊霞婚前购买的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现留在原告郭明杰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韩俊霞举行结婚仪式前,经过介绍人郭志伟给被告韩俊霞彩礼款22100元是为了缔结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韩俊霞与原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长被告韩俊霞就提出与原告离婚,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韩俊霞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被告韩俊霞应适当返还。但原告与被告韩俊霞双方感情破裂并非被告韩俊霞的单方过错,被告韩俊霞按照家乡的风俗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如果要求被告韩俊霞全额返还彩礼明显不妥,故返还的数额该院酌定为5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明杰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由原告郭明杰负担245元,被告韩俊霞负担70元。
韩俊霞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不清楚。一审人民法院如果要支持被上诉人郭明杰的诉讼请求,首先应认定双方共同生活了多久,上诉人韩俊霞起诉离婚的理由是什么,但一审人民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事实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八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郭明杰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面部、身体等多处伤害,才造成上诉人丧失共同生活的信心,如果上诉人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也不会判决双方离婚。故一审人民法院没有考虑到这些先决条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草率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上诉人认为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同时,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双方已经一起共同生活了,但判决内容却明显违背了法律。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婚给付彩礼款22000元也是比较低的,符合婚嫁习俗。另外,上诉人所收到彩礼款,已经购置陪嫁物品,现都在被上诉人郭明杰家存放,这一点一审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已经查明,故被上诉人郭明杰诉请返还也不符合事实根据。一审人民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郭明杰。综上所述,不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风俗习惯和审判实践,本案中的彩礼款都不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上诉人郭明杰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郭明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结婚后我们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结婚后上诉人就外出打工,接受一审判决,请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西乾、姚春环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明杰给上诉人韩俊霞彩礼款22100元是为了缔结双方的婚姻关系,后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长上诉人韩俊霞就提出与被上诉人郭明杰离婚,且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据此,对被上诉人郭明杰请求上诉人韩俊霞全额返还彩礼款25000元和“三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基于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酌定返还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俊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韩俊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亭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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