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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志勇诉郭利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19 浏览量:16668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3704号
原告于某某,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性格不合,加之2006年被告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后,不但不再工作,而且对原告和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经常外出不回,同原告分居3年有余,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于某甲,现在高中读书;2002年4月19日生育次女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后,经常外出,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家庭生活。2012年10月,被告再次外出一直不回,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不回家,引起原告再次离婚诉讼。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29英寸(74cm)康佳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经手借于金聚60000元未还,被告的工资卡(存款数额不清)现在原告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17年之久,并共同养育两个女儿,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参加邪教组织后,经常外出,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的家庭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不能抚养照顾女儿的生活,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被告工资卡里的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所欠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于某甲、于某乙由原告于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飞冰箱一台,七十四厘米康佳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及被告工资卡里的存款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原告所欠于金聚六万元借款由原告于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蔡金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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