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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8 浏览量:16589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因工作原因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月13日生下婚生女周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看到有一部分人出国比较挣钱,就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出国打工。于2008年10月回国,回国后,经常外出,并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执。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某乙(1998年1月13日生,现在郑州市100中学上初三)由原告抚养,以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充抵周某乙的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7日周某甲与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二人育有一女取名周某乙(1998年1月13日生,曾用名周贝仪)。周某甲于2005年出国,2008年回国,同年年底称还要出国,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便不与家人联系、不知去向。周某甲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如意街17幢36号(房产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63**号)住房一套,40寸索尼电视一台,奥克斯冰箱一台,2匹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2张床带床头柜,一张沙发。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周某甲在关于生活问题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执后,长达数年的时间不与家人联系,不承担相关义务,应当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关于解除与被告周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鉴于上述家庭情况,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婚生女周某乙的抚养权应归原告李某某为宜;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如意街17幢36号(房产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63**号)住房一套,40寸索尼电视一台,奥克斯冰箱一台,2匹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2张床带床头柜,一张沙发暂由原告李某某保管,待发现被告周某甲下落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郑州市上街区如意街17幢36号(房产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63**号)住房一套,40寸索尼电视一台,奥克斯冰箱一台,2匹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小天鹅滚筒洗衣机一台,2张床带床头柜,一张沙发)暂由原告李某某保管;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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