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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60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668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银凤,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洼刘村大街47号附3号。
委托代理人宋俊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士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对原告毫无感情。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于2011年、2012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之后,被告依然如故,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双儿女,被告对家庭尽了较多的义务,被告愿和原告共同解决当前出现的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档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起诉状、判决书各两份,证明原告已两次起诉至法院,没有和好可能;3、收据复印件6份,证明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4、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刘某丙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原、被告自2010年7月份开始分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次判决均判决不准离婚,印证了双方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刘某丙由原告母亲抚养;对证据4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证明了款项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由被告领取,对刘记等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河南省协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仅证明了原告的工作情况。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及行车证各1份,证明双方曾经购买过三轮机动车1辆;2、午托收据6份,证明刘某丙一直由被告抚养;3、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刘某丙一直由被告抚养;4、证人刘某乙��言,证明了原、被告感情较好,刘某丙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存在不忠行为,被告对家庭进了较多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该车辆已转让;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目的;证据4无法证明所欲证明的目的。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庭审情况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法证明所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刘某乙发表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出(2012)开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购买机动三轮车一辆,原告后将该车辆转让,转让款为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数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仍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刘某丙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刘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丙抚养费800元。
关于财产分割,本院认定原告将机动三轮车转让所得的转让款4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情况,故本院酌定双方离婚之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分割夫妻其余共同财产,因双方对此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有关当事人可待明确证据之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师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师某抚养,原告刘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某丙十八��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八百元,于每月的最后一日支付完毕。
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师某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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