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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7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陈朝霞,郑州市妇女联合会法律维权律师
被告邹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钰涛、陈朝霞、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认识、恋爱,××××年××月××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双方感情就出现问题矛盾不断。之后数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将原告的左肋骨打断4根,原告的公安报警纪录和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家庭暴力。目前,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有的2套房产;3、被告赔偿家庭暴力人身损失100000元和精神损失1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CT检查申请1份、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病历1份、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河南省军区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1份、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1份、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委托书1份、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手册及检验报告1份、解放军153医院CT报告单1份;3、邹某保证书1份;4、郑州银行卡对账单1份。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矛盾的根源是原告从2007年元月开始怀疑被告与4位女士关系不正常,事实上,被告与4位女士关系极为正常,此后,原告无中生有,对被告无休止地侮辱、诽谤、吵闹,败坏被告名誉。原告还疯狂破坏家庭设施,把被告的工资据为已有。原、被告虽有吵闹,但绝无虐待家庭成员、故意伤害的事情,被告绝对保证无任何违反道德规范及生活作风问题。房产一处是被告婚前的集资房,应归被告所有。综上,被告同意离婚,房产归被告,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被告财产和名誉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情况说明1份;2、证明1份;3、燃气信息表9页;4、照片23张;5、报纸复印件2页;6、集资房资料3页;7、诊断证明2份;8、谈话纪录4页;9、回复市局、分局情况说明1份5页;10、光盘2张。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置可否,证据相互矛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其它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报纸复印件、集资房资料、最后1张照片、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纸复印件、最后1张照片、光盘的证明问题和其它证据有异议,称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陈述,大部分照片无时间、地点,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集资房资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其它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7月2日通过其所属单位房改买受取得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6号院5号楼8号的房产一处,该房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基石。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通过房改买受取得的一处房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按照婚姻法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结合本案原告离婚后没有固定居所、生活比较困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关于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赔偿人身和精神损失共计20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及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财产和名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李某30000元生活帮助费;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被告邹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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