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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5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二七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聂龙,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磊,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很短,缺乏基本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自2009年起偶遇家庭琐事便发生矛盾。从2010年12月至今,女方长期在外居住,孩子由原告独自抚养,现已分居两年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复合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乙,被告每月按其实际所得的30%支付抚养费至徐某乙18周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婚姻档案证明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2、婚生女徐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职工集体购房楼层挑选办法》文件一份;4、交房款收据五份;5、招商银行账户(禹某、徐某甲)交易明细列表二份、招商银行账户(禹某、徐某甲)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二份;6、招商银行禹某账户取款凭证及徐某甲账户存款凭证共九十六份;7、(2011)郑铁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生效证明一份;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9、收入证明一份、原告工资卡明细一份。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诉称多处不属实,原告屡次诉求离婚,经多方调解,均未达到和解的目的,对于原告这种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收入高、有住房,被告收入低、无住房,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与成长,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被告收入30%支付抚养费,被告无力承担,请求法庭予以减免;3、请求判决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周末及假期可以将孩子接走居住;4、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5、被告离婚后无住处,更无力购买住房,属于生活困难,请求判决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助;6、请求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9日民事诉状一份;2、车管所信息查询单及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3、原告存款回单一份、网上查询的原、被告婚后还贷的部分信息;4、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收据二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证人李某、郭某证言二份、照片打印件两份、淘宝网购物明细打印件八份;6、手机短息打印件一份;7、被告收入证明一份及存折复印件一份;8、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9、郑州市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及委托贷款合同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楼层挑选办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之父挑选的房屋即本案原、被告诉争房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收据上分别为徐金州、徐景州的名字,名字不一致,本院认为该五份收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徐金州、徐景州交纳的购房款是原、被告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贷款是原告母亲禹某交纳,事实是原、被告将钱给禹某,禹某将钱存入自己的账户,再马上取出存到原告的账户上,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母亲禹某采取银行转账的形式自2007年7月10日至今向原告住房公积金还款账户转账的事实,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住房公积金中心备案的不是此房产,此购房时间是2008年,而原、被告诉争房产购置在前,另该购房合同非商品房购房合同范本,本院认为该购房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父亲购买位于未来大道东、商城路北的大宇世贸广场的房产一套,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房产系原、被告诉争房产;对于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是被告的纯收入,不含其他福利,本院认为工资证明及工资卡显示的工资收入是原告真实收入反映,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福利收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车是在2006年买的,上车牌在2007年,车辆发票是后来开的发票,买车时没有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提供的车辆资料,原告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房子是原告的,房子实际上是原告父母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的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入高,住的是父母的房子,租房合同可以随时开,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淘宝网交易记录是网上下载,可以造假,且交易记录显示购买的东西是原告帮他人购买,照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有外遇等过错,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淘宝网是其个人账户,故对淘宝网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校信通只有学校有权利开通或关闭,其没有关被告的校信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关闭了被告的校信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认为工资收入证据应由银行出,且该证据无法显示被告的额外收入,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存折显示的工资收入是原告真实收入反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额外收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住院不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本院认为住院证能够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2006年婚前办理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乙,被告每月按其实际所得的30%支付抚养费至徐某乙18周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同意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原告于2007年5月3日购置车辆一辆(厂牌型号奇瑞SQR7080),车牌号为豫A×××××,购置价税合计34000元,现该车由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该车系婚前购置属于个人财产,不同意对该车现有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该车目前价值10000元,被告认为该车目前价值20000元,并表示如果车辆归其所有,其同意给原告10000元折价款。四、双方争议的位于未来路商城路的房产目前未办理房产登记,于2006年7月5日由原告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还有以下共同财产,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志高挂机空调一台、富士相机一部、佳能相机一部、日立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五、被告吴某2013年5月实际付工资为2131.17元、6月实际付工资为2161.07。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月工资收入经过平均计算为2146.12元【(2131.17+2161.07)÷2】,另考虑被告租房居住,且身患疾病需要治疗,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未来路商城路的房产一套,未办理房产登记,于2006年7月5日由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该房产无法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也属于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对于该房产,被告可待权利人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2007年5月3日购置的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一辆(厂牌型号奇瑞SQR7080),原告虽认为购车时间应为2006年,该车属于其个人财产,也不同意对该车现有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另考虑到被告认为该车现价值20000元,且愿意支付原告10000元折价款,故本院认为该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车的认定价值20000元合理,该车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0000元。关于原、被告均认可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即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志高挂机空调一台、富士相机一部、日立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本院在考虑该部分物品使用状况的情况下,认为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部、日立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而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志高挂机空调一台、佳能相机一部、富士相机一部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有固定收入,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活困难,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徐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吴某对婚生女徐某乙有探视的权利。
三、豫A×××××汽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车辆折价款10000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志高挂机空调一台、佳能相机一部、富士相机一部归原告徐某甲所有,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部、日立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吴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被告吴某分别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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