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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9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二七民一初字第1062号
原某潘某。
委托代理人褚金霞,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宗。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变玲。
原某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金霞、梅宗,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坡、苏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5月,因感情破裂双方开始分居。原某于2010年6月4日向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二人感情没有任何和好的表现。原某于2011年8月15日再次向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某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2012年6月,原某向郑飞社区调解委员会申请离婚调解,因双方争执分歧太大,调解不成。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愿和行为,仍是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确定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5月分居至今,时间已近三年,且经过人民法院的多次调解和判决,仍然没有任何的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郑飞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5、证人崔某证言一份;6、证人王某甲证言一份;7、证人王某乙证言一份;8、证人许某书面证言一份;9、证人苗某书面证言一份;10、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法执字第188号裁定书一份;1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1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15、证人谷某书面证言一份;16、证人朱某书面证言一份;17、郑州郑飞科技有限公司致潘某《辞退通知书》一份;18、原某在河南省武警医院门诊病历一份;19、原某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门诊病历一份;20、证人孙某证言一份。
被告郭某辩称,原某诉称离婚的事实不存在。理由是在法院第一次、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做出任何损害原某的行为,完全按照判决尽可能的恢复双方关系,而原某多次对被告进行谩骂、威胁,导致被告精神分裂,现被告的病情已完全恢复。原某并未遵循生效判决努力恢复双方关系,不给被告治病,导致被告患有××。原某诉称双方分居三年不存在,2011年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双方进行短信联系。被告以前与原某的争执是不存在的,被告无损坏婚姻的基础。原某现在是通过诉讼的目的不给被告治病,其诉讼不应支持,故被告请求如下:1、不同意离婚,把其病看好;2、让原某承担其前期的治疗费用10万余元,尽快支付;3、现被告病情加重,已联系外地治疗,需50万元,请原某尽快支付;4、按照《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和《婚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能按照原某庭审陈述,把一个有病的妻子赶出家门,流落街头,要以最高的保护和最低的忍受保障妇女权益;5、希望原某及家人朋友不要到被告处无理取闹,给被告安宁的生活,让被告病情好转。
被告郭某提供以下证据:1、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份、现场照片三份;2、2012年6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2013年5月14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4、2013年5月15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一份;5、(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2年6月16日、6月27日郑州市嵩山路派出所的报警记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某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有原某签字无被告签字,且事实不是多次调解,被告也未参加,当时是被告母亲去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该份材料系基层调解组织向当事人出具的文书,加盖有调解组织的印章,并有调解人员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诉称的2010年5月份闹事、砸东西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但证言中关于该证人知道原、被告闹离婚,原某一直随母亲生活,与被告分居的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原某陈述能够印证,故对于该证言中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份在原某母亲处闹事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明原、被告闹离婚,原某与母亲一起居住,与被告分居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与原某第一次起诉时诉状诉称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该证人曾多次对被告谩骂,且其证言能够证明原某不给被告看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言证明的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证明的原某与母亲一起生活,未见过被告的证明内容,与证人崔某、孙某、王某乙、苗某的证言及原某陈述相印证,故对该份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12、13、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且书面证言无本人签字,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6,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该份证言庭后经本院核实确是证人本人书写,且证明能够与郑州郑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及本院要求原某庭后提交的郑州郑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第二次起诉时原某仍是公司的经理,其未提出因婚姻影响了工作,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某被单位辞退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8、1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两次诊断不能证明原某确实患有抑郁症,且原某患病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0,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某关系好,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反映内容为听说,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性特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某认为不能证明原某在录音所在地居住,录音证据恰能证明双方矛盾升级,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原某去被告住处闹过,也无法证明原某把房屋钥匙要走把卧室锁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发生矛盾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现场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现场照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伤系原某造成,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原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有××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无矛盾发生,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和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判决后无新的矛盾发生,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和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受伤是自己在墙上撞的,不能证明是原某或原某家人打的,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反映原、被告家庭矛盾的事实,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某潘某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原某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4日、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和(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均不准原某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矛盾不断,多次报警。现原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自(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4日)之日起,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二、双方诉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106栋17层07号的房产,现未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某已是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且自(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4日)之日起,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故对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让原某承担起前期的治疗费用10万余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现其病情加重,已联系外地治疗,需50万元,请原某尽快支付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诉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106栋17层07号的房产,因未办理产权证,故无法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对于该房产,原、被告可待权利人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106栋17层07号的房产,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应由被告郭某使用为宜。对于原、被告陈述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可待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106栋17层07号的房产由被告郭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被告郭某分别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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