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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5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甲。
委托代理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良,被告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党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双方在性格上出现巨大差异。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暴打,原告多次打“110”报警,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对其性格没有收敛。原告为了女儿一直忍耐,时至2012年7月,被告对原告更是变本加厉。原告无法忍受,并于2012年7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考虑到两人是第一次起诉,判决不离。判决后被告将孩子控制,教唆孩子不要见原告。原告因为见孩子,被告竟然打“110”报了警。被告将家里钥匙换掉,并且经常在大庭广众之下辱骂原告。2012年11月3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恢复的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的存在给原告带来的仅仅是无尽的痛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党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党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价值豫A×××××号轿车和银行存款10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鄂武昌结字第050500655号结婚证;2、党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2011年8月3日承诺书一份;4、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2012年9月5日、2013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5、网上下载材料三页;6、短信记录两页;7、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8、(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9、豫A×××××号机动车行车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10、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11、招商银行查询明细一组。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是大学同学,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甚好,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一定亲自把孩子抚养成人,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用自己的存款购买过大件商品。房子是婚前财产,汽车是借被告父母的款购买的,100000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8、11客观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10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7、9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为网上下载材料和短信记录的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党某乙。在共同的生活中,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一、豫A×××××号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党某甲,该机动车现由被告党某甲使用,原、被告认可的豫A×××××号机动车的价值为40000元。二、截止2013年6月14日,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被告党某甲名下的存款为142012.75元。三、原告王某已从二七区大学路75号院搬出,现女儿党某乙随被告党某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状况,对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工作均会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党某乙现同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党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定期进行探视更有利于党某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包括豫A×××××号机动车和银行存款142012.75元。因豫A×××××号机动车现由被告使用,故豫A×××××号机动车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作价补偿原告二分之一的价款为宜。对于142012.75元银行存款,原、被告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各分得7100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党某乙由被告党某甲抚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党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党某乙满18周岁时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被告党某甲应允许原告王某每月探视女儿党某乙两次,即每月第二、第四个星期六上午10时,由被告党某甲将女儿党某乙带到郑州大学(老区)南生活区大门口,由原告王某将女儿党某乙接走,第二天下午6时前再由原告王某将女儿党某乙送至郑州大学(老区)南生活区大门口,由被告党某甲领回。
四、豫A×××××号机动车归被告党某甲所有,并由被告党某甲按照豫A×××××号机动车的价值作价补偿原告王某20000元;银行存款142012.75元,原告王某和被告党某甲各分得71006.3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承担150元,被告党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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