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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2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553号
原告贾某。
被告刘某。
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和共同财产。因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失去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2012)开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3.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榆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2013年3月19日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榆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证明一份、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榆林村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其未在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榆林村村民委员会居住,也未接受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此外,被告从未接受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的管理。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系原、被告的邻居,王某甲发表了如下证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举行婚礼,近两年以来,王某甲从未见过被告,逢年过节,被告也未回来。王某乙发表了如下证言:王某乙负责普查村民的医疗保险情况,但近两三年以来,王某乙从未见过被告,被告的医疗保险是由原告的家人代缴的。
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到被告的原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白庄村调取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被告的户口曾挂靠在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白庄村村民刘福六的户口本上,被告与刘福六不存在亲属关系,被告未在该村居住。
原告对2013年8月15日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本院2013年8月15日调取的证明一份,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在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榆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居住,也未接受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榆林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管理。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另查明,被告的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白庄村,但被告未在该地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已超过两年,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部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原、被告的财产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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