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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7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102号
原告录某。
委托代理人花彦平,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政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录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彦平、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下旬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石某,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3月底双方开始因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原告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分别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时至今日,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石某辩称,1、原、被告并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之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配,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位于祭城镇的房屋征收拆迁,与有关单位签有补偿协议,补偿安置房的面积是按户口内人头分配的,被告在原告家庭户口内,因此补偿安置房屋和现金补偿有属于被告的部分,因此法庭若判决离婚,请求将二人财产一并分割。
原告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开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两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在2012年2月底就与被告分居至今;证据三、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3)郑民一终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参加村内活动,与原告分居满两年;证据五、龙湖办事处南录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南录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原告一家所得的拆迁安置房不含有被告石某的份额,也无任何拆迁补偿福利。
被告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提起过一次诉讼,判决表明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不具有证明效力,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村委会是单位,无法感知原、被告双方感情如何,更无从知悉双方何时分居;对证据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涂改前被告享有补偿和安置房屋的权利,但经村委会和原告家人的涂改后,被告名字和相应的补偿、安置房屋被抹去,剥夺了被告的安置房、补偿权利,该协议不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嫌疑。
被告石某为支持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家庭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地址都为祭城办事处西录庄33号;证据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祭城郑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和现金是以户口内人头数量进行补偿安置。
原告录某对被告石某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身份证无异议,仅能证明被告的户口与原告在一起,户口本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录某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石某的证据一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录某的证据四、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某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告录某与被告石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结婚证字号J410004-2011-001152。原告曾于2012年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于2012年10月26日撤诉。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综合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多次起诉并坚决要求离婚,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得到过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录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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