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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1-20 浏览量:1825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韦某某,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3年10月与赵某某认识,2005年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一;2007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二。2007年5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赵某某性格暴躁,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韦某某于2013年起诉同赵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赵某某仍未悔改,两人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归赵某某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归赵某某所有。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赵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韦某某与赵某某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一;2007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二(现均跟随赵某某生活)。2007年5月28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5日,韦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韦某某遂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梨河镇梨河派出所对面五楼的135平方米住房一套,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车号为:浙BXQ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3)新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某出具的《同意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赵某某与韦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韦某某二次提出离婚,赵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韦某某与赵某某对婚生子女赵某一和赵某二的抚养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婚生子由赵某某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韦某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应得部分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一、婚生子赵某二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赵某某自行负担。待其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选择。
三、原告韦某某有探视其婚生子女赵某一、赵某二的权利,被告赵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梨河镇梨河派出所对面五楼的135平方米住房一套、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车号为:浙BXQ6**),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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