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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24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70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赵孟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孟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个人感情复杂,经原告及家人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现居住在王胡寨的房屋依法分割,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钱;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整理后的部分录音内容两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一份;3、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失费,否则,不同意离婚;2、同意抚养儿子;3、请求法院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案件受理费被告不同意负担;5、原告所诉房屋不是我的,是父母的,不应分割。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未经被录音人同意,系违法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被录音人核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明系原告自己出的,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登记卡载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个人信息,与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后被告提交的李某乙个人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双方现居住在王胡寨的房屋依法分割,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100000元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乙生活费400元为宜;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双方现居住在王胡寨的房屋、被告请求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乙满18周岁止每月5日前支付李某乙当月生活费400元;
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郭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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