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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26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04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别良玉。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罗某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第三人罗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别良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张红军,第三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与罗秋成系夫妻,罗沟村4号院是罗秋成名下的宅基地。第三人罗某甲兄弟二人,其兄罗水旺已划有新院,罗某甲一家三口无房居住需要盖房,并且有盖房的经济基础和条件。2005年,原告和罗某甲的父母分家,三口人住到猪场的一间平房内。罗某甲、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罗秋成、刘某夫妇同意下,并经领导部门批准将罗秋成、刘某夫妇所盖的132.50平方米的房产全部拆去,盖起四层楼约1112平方米。除去罗秋成、刘某夫妇所盖的132.50平方米的房产,下余979.50平方米(约)是罗某甲、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甲、王某甲在夫妻存续期间拥有新盖的四层楼的房产为979.50平方米,价值约34280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绘制图一张;2、证人王某乙出具证明一份;3、证人师某出具证明一份;4、收到凭证一份;
被告刘某辩称1、本案所涉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4号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罗秋成;2、2010年在上述宅基地基础上新建四层楼房也系刘某、罗秋成二人筹款所建;3、原告称所谓的其需建房、能建房的种种理由及被告夫妇不能建房的条件只是其单方自行推测,无相应事实依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4、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4号院的宅基地上新建房产系被告夫妇筹资所建,同原告无关,更非其所述系其同罗某甲的共同财产,所以不存在所谓的析产,更不应存在其同罗某甲享有该房产的975.50平方米的情形,其诉请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户口本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第二组:二七区宅基地建房公示牌一份、收条一份;第三组: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邻居证明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师某、师华勇证明各一份,卢燃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第四组:原告本人书写的账本一份,庭审笔录四张;第五组:养猪明细及罗水旺××证一份。
第三人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这个房子不是我和原告出资盖的,原告称养猪有存款也不属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第三人罗某甲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中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邻居证明、师某、师华勇证明,卢燃证明及借条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罗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罗秋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为第三人罗某甲之父母。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罗某乙,2013年1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出资将位于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三组罗秋成名下宅基地上面积为152.12平方米的老房拆除后,新建成面积为1027.08平方米的四层楼房,建房期间,罗秋成因病去世。现原告以与第三人离婚后未分家析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第三人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新盖四层楼979.50平方米的份额。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罗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刘某所建房屋应为三人共同共有,但房屋是在拆除原有152.12平方米老房后新建而成,故新建房屋中的152.12平方米房屋应为被告所有,剩余874.96平方米应依法予以分割。结合本案案情,增建房屋中被告享有1/3份额,即291.65平方米为妥,剩余583.31平方米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原告诉请其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新盖四层楼的房产为979.50平方米,部分不成立,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宅基地上新建房屋与原告无关、更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财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罗某甲辩称涉案房屋不是其与原告出资建造、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七集建(93)字第110405号登记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三组罗秋成名下宅基地上1027.08平方米房屋中的583.31平方米房屋为原告王某甲、第三人罗某甲共有;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2元,原告王某甲负担3221元,被告刘某负担3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留聚
审 判 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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