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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19 浏览量:18779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03号
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2月7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86年8月13日。
被告巩某某,女,出生于1986年8月13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义,被告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提出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以工作忙为由不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以后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五离家,不归至今。从定亲到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向原告要彩礼45000元及各项财务折合人民币共计六万多元。过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提出分手,并把原告和原告方亲属电话拉入手机黑名单,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随后男方请求荆王村村委会到被告家中调解,在问道为什么分手时,女方说没有原因,好聚好散。在首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原告第二次请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百姓调解”组来调解,在调解员的调解下被告同意返还彩礼,后被告又反悔拒不返还彩礼。原告认为被告有骗婚之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9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郑州市中心医院体检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体健康;2、新郑市龙湖镇荆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贫困的情况;3、王遂凤的证人证言一份;4、百姓调解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共5932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纯属诬告陷害,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彩礼59320元没有任何证据,婚前彩礼钱已全部用于置办结婚物品,结婚当天所带到原告家里物品有: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格力空调1台,容声冰箱(202)1台,宝岛电动车1辆,被子8条,床上用品及床单10个,美的电饭煲1台,自动上水饮水机1台及生活用品,洗化用品数套及为原告父母及原告购买的衣物、鞋子、被罩等,现在这些物品均在原告家里存放。原告在生活上缺乏责任,在生理上存在一定缺陷,其错误在原告。原告父母侮辱被告人格,将被告撵出家门,多次到被告工作单位骚扰被告工作,在公共场合侮辱被告,带领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人员到被告家里大肆闹事,不珍惜夫妻之间生活等行为,给被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密市来集镇巩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2、巩某某证人证言一份,3、巩某某、郑某某、巩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下午晚上原告又去家里闹事;4、女方购买床上用品的票据6张共计6310元;2、女方购买家电票据5张共计13281元;6、女方为男方亲戚购买礼品票据4张合计1676元;其它票据等共计63900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2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五离家,至今未归。从定亲到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家给付被告包括彩礼45000元在内的各项财务折合人民币共计59320元,经村委多次调解及百姓调解栏目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认为被告有骗婚之嫌,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对彩礼的数额不持异议。庭审结束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家中的财产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结婚时用彩礼钱购置并带到原告家里的财产有:1、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42吋);2、容声202三开门冰箱1台;3、格力分体壁挂式32W空调1台;4、被子8条;5、绣品4件(十字绣3件);6、电泵式上水机1台;7、美的电饭煲1台;8、床单10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已缔结婚姻关系并同居生活,虽然婚前按民间风俗给付了一定的彩礼,但双方是以缔结姻缘为目的,该礼金用于购置了结婚用品,且上述结婚用品均在原告家中,原告主张返还彩礼5932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王玉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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