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财产问题

王向阳与杜丽丽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8-20 浏览量:1878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巩民初字第204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彦凯,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离婚后,于2010年1月以和原告谈朋友为名,与原告开始交往。随后不久,被告以和原告见面为由,要求原告给其汇款。当时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真诚交往,便将自己的银行卡给了被告,银行卡上有1600余元。之后,原告又付给被告现金2900元。后被告又以谈朋友、和原告登记结婚等理由,向原告索要资金。至2012年3月,原告共支付给被告10万余元。综上,原、被告并未真正谈朋友,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10万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均不属实。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付给被告的资金系自愿赠与,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诉称给付被告10万元不属实。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于2010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由于原、被告身居两地,期间双方常互发信息沟通交流。在双方谈恋爱期间,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入被告提供的6210984910002528965银行账号现金3000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6210984914000161555银行账号汇入现金1950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又向该账号汇入现金140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的父亲王某替其子王某某往该账户汇入现金4000元;2012年3月14日,王某再次替其子王某某往该账户汇入现金3000元,在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称以和原告结婚为目的,不断给原告发信息,索要现金、戒指等,原告为了取得被告信任,达到与被告结婚,并将自己的436742230550399214银行账号交由被告使用,从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9日,原告的弟弟王某甲替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ATM转账形式先后5次支付被告费用8500元,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ATM先后2次支付被告费用2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050元。后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中止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礼金,被告推托未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对原告王某某卡号为436××14汇款情况予以查询,并到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新兴路营业所对被告卡号为621××65及被告杜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621××55汇款情况予以查询,查询结果经原、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汇出的金额不能显示对方由谁接收,被告杜某某卡号为621××65及被告杜某某提供的6210984914000161555银行账号上面的交易金额由原告汇入,无法相互印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在银行工作人员查询过程中,本院曾向工作人员咨询,被告的银行账号621××65及被告提供的6210984914000161555银行账号上面来往资金能否查询何人、何处汇入,经口头答复,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自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但在交往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致使结婚已不可能,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2405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费用10万元,其中759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能完整详尽予以说明,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目交易清单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银行账号上的资金由原告支付被告,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款二万四千零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一千九百元,被告杜某某承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郜遂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金龙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财产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