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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新科与王阳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877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巩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袁某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1904-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郑立民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不久,被告就以看住房、买衣服等理由让被告花费大量钱财。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婚,原告给被告金项链、金吊坠、金耳环、耳饰、金戒指等价值2万余元的物品以及10007元的彩礼。为了与被告结婚,原告先后花费了五万余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原告分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的花费也给原告本来不富裕的家庭带来极大的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和物品损失共计五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时双方并未确定婚姻关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及金钱,但是在恋爱期间被告却花费大量费用,而且原、被告双方在拍照婚纱时,原告私自离开场地,并且又到被告村内及住处辱骂被告,并对周围群众说被告的不是,使被告的名誉受到了影响,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经媒人赵风仙、赵凤霞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了解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订婚。订婚当天,媒人赵风仙、赵凤霞在场见证,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0007元,给付被告千足手镯、千足项链、千足戒指、千足耳饰、千足吊坠物品等黄金饰品,价值合计19442.80元,原告要求该项损失为19442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9449元。
同时查明: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先后给被告购买衣物、鞋、皮包共计3131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礼和物品共计五万元,经原告逐项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49356元,其中,在原告核算的千足手镯、千足项链、千足戒指、千足耳饰、千足吊坠物品一项损失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19442元,购买衣物、鞋、皮包共计3131元,另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16776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准备结婚,但在原、被告拍照婚纱照片时,双方引起争执,于2013年4月10日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彩礼及上述物品,被告不予给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媒人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按照习俗订婚,但在交往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致使结婚已不可能,故被告收取原告的现金10007元及贵重物品五金,应予以返还。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贵重物品五金的价值19442元,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先后给被告购买衣物、鞋、皮包共计3131元,该物品系原、被告在长达一年的恋爱期间,彼此产生好感,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自愿给付被告的物品,应属赠与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品3131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16776元,仅有原告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款二万九千四百四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五百一十元,被告王某某承担五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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