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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鹏涛诉李晶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22 浏览量:18767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白鹏涛,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晶晶,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玉兴,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鹏涛诉被告李晶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鹏涛的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被告李晶晶的委托代理人乔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鹏涛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按照习俗,2013年7月20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仪式前被告向原告提出索要现金彩礼10001元,意为“XX挑一”,并索要项链带坠、耳钉、钻戒三件价值8888元。仪式后,被告即表示不再与原告保持恋爱关系。原告是一名普通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上列物品是借钱购置的,现原告出现生活困难情形,虽经原告要求返还,但被告拒不支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8881元。
被告李晶晶辩称:原被告订婚,原告没有给被告买过三金,彩礼是1001元。原被告没有订婚之前已经同居,被告不同意退回彩礼1001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0001元、价值5000元的黄金项链及钻戒,价值3880元的金坠子、耳钉。后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上述财物遭拒,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被告在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给付了礼金及黄金首饰等,该财物数额较大属彩礼范畴。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礼金及购买财物花费的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鹏涛彩礼一万零一元、项链等财物折价八千八百八十元。
如被告李晶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六,由被告李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松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魏言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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