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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文X与被告王小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8 浏览量:1877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吕文*,男,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又名XX,女,1984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振月,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小*姨夫。
原告吕文*与被告王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农历12月初十举行了见面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万元,原告父母又给了被告6000元,2013年农历3月6日原告的父亲又给被告“送好”钱5000元,2013年4月30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共计花费十几万元,但双方实际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便回娘家拒不与原告生活,又拒不返还彩礼,原告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7万元及三金(7000元),共计4.4万元。
被告王小*辩称,被告所诉不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实为3.5万元,且已用于共同生活中的共同花销,被告认为不应当返还;原告没有给被告购买三金,仅购买了金手链一条、金戒指1个,被告同意返还上述两金;被告在原告家生活近7个月,并不是1个月,综上,被告认为不应当返还彩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13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约期间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3.5万元及金手链1条、金戒指1个。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并流产,还患有妇科病,对共同生活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不到1个月,被告称7个月。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关系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返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当庭返还原告金手链1条、金戒指1个,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5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对方应当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5万元和金手链1条、金戒指1个,系因要与其结婚为前提而给付的,属于按照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可以要求返还。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流产和患妇科病,及被告已当庭返还了金手链1条、金戒指1个的事实,被告应适当返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5万元。被告辩称不应当返还除金手链1条、金戒指1个之外的彩礼,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文*彩礼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吕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小*负担175元,原告吕文*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绍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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