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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梦丽与被上诉人赵宇峰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878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梦丽,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亚雷,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峰,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孝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梦丽因与被上诉人赵宇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梦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效祖、付亚雷、被上诉人赵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宇峰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随后开始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1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现金17000元,当时原告及其父母、被告及其母亲等人在场。同年10月,被告以购买三金为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后被告未用此款购买三金,而去购买衣物等。后被告又以购买三金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原告通过其父赵合岭之手给被告现金2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000元。后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中止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礼金,被告推托未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按照习俗订婚,但在交往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致使结婚已不可能,故被告收取原告的现金49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诉称共花费70000元,其中21000元,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宇峰彩礼款四万九千元;二、驳回原告赵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赵宇峰承担五百二十五元,被告付梦丽承担一千零二十五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付梦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付梦丽的确分别收到被上诉人赵宇峰给付的17000元、10000元,但未收到过22000元。上诉人付梦丽对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付梦丽返还被上诉人赵宇峰10000元及22000元有异议,理由如下:1、10000元本用于购买三金,后用于购买衣物,且均为被上诉人赵宇峰及其家人购置,该10000元不应让上诉人付梦丽返还。2、上诉人付梦丽未收到过被上诉人赵宇峰家人给付的22000元。被上诉人赵宇峰提交录音资料及其父亲的证言证明给付过上诉人付梦丽22000元,证据不充分,法院不应支持。二、双方订婚前后,上诉人付梦丽的家人给付过被上诉人赵宇峰红包660元和8800元,被上诉人赵宇峰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宇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宇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赵宇峰前后给付了上诉人付梦丽17000元、10000元、22000元,其中10000元本用于购买三金,后未购买,但也没有为被上诉人赵宇峰及家人购置衣物;22000元是通过被上诉人赵宇峰的父亲交付给上诉人付梦丽的,上诉人付梦丽与被上诉人赵宇峰的录音资料也可显示上诉人付梦丽承认收到22000元准备购买三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付梦丽返还被上诉人赵宇峰彩礼款49000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赵宇峰没有收到过上诉人付梦丽家人给付的红包;双方订婚,按照习俗,应由男方向女方给付彩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付梦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付梦丽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赵宇峰返还彩礼款49000元。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付梦丽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人张欣欣、刘凤菊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赵宇峰收到过上诉人付梦丽家人给付的红包660元和8800元。
被上诉人赵宇峰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欣欣是上诉人付梦丽的亲嫂子,其与上诉人付梦丽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证人刘凤菊的证言亦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付梦丽于二审庭审中要求对被上诉人赵宇峰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并于庭后2014年3月6日提交了书面申请;后于2014年4月17日提交书面材料,决定撤回对录音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付梦丽称收到被上诉人赵宇峰给付的10000元已用于为被上诉人赵宇峰及其家人购置衣物,不应返还,因上诉人付梦丽、被上诉人赵宇峰均认可该10000元本用于购买三金,属于彩礼,后是否用于为被上诉人赵宇峰及其家人购买衣物,在仅有上诉人付梦丽个人陈述、被上诉人赵宇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彩礼款应由上诉人付梦丽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二、针对22000元是否给付的问题,被上诉人赵宇峰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上诉人付梦丽认可收到了2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梦丽向被上诉人赵宇峰返还22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赵宇峰是否收到上诉人付梦丽家人给付的红包660元和8800元,因上诉人付梦丽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也未在答辩中提及,现二审主张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上诉人付梦丽可另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付梦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付梦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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