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财产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18 浏览量:1876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32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1996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张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65000元,被告索要彩礼后,又提出退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65000元。
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的录音二份,证明被告张某甲认可索要的彩礼及“三金”;2、证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出庭作证及书面证明二份,证明大见面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17000元、“三金”、衣服两套,送好时向原告索要彩礼40000元及衣服两套;3、金利福珠宝质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三金”(项链、戒指等)花费4778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是原告自愿赠送的,并且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已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二被告购买有海尔空调、九阳豆浆机、台式电脑各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子四床及床单、被罩。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曾同居过几个月,导致被告张某甲怀孕后做过流产手术。现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海尔空调、九阳豆浆机、台式电脑各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子四床及床单、被罩,返还压箱底钱30000元,共计40499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B超及心电图申请单、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曾做过流产手术;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在刘集镇洪涛家电购买海尔空调、九阳豆浆机、台式电脑各一台;3、爱玛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购买爱玛电动车一辆。
原告段某某针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反诉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张某甲同居过。海尔空调、九阳豆浆机、台式电脑各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子四床是由原告购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4、刘集洪涛家电保修单二份,证明原告购买海尔空调、九阳豆浆机、台式电脑各一台;5、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母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家人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并未给付压箱底钱。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乙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关于证据1,庭审中被告张某乙称该录音中不是被告张某甲的声音,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该证据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家电保修单上并未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5,被告张某乙称不是其妻子的声音,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关于证据1,并未加盖中牟县人民医院的公章且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其证据效力大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大见面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见面礼17000元及“三金”(项链、戒指等)。同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家“送好”时,给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40000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称第二天被告张某甲即出走不知去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称张某甲在原告家住了十几天后因双方生气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举行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17000元,“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4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当地民间习俗该两笔礼金系彩礼性质,鉴于双方均要求解除婚约关系,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彩礼,金额以4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购买的“三金”,“三金”系原告赠与被告张某甲,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为被告张某甲购买四套衣服(价值3222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还压箱底钱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原告返还海尔空调、台式电脑、豆浆机各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原告返还被子四床及床单、被罩,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彩礼四万五千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海尔空调、台式电脑、豆浆机各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二百二十五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一千二百元;反诉费七百一十二元五角,原告段某某负担一百一十二元五角,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财产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