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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4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664号
原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时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原告怀孕,××××年××月××日双方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某)。结婚前后,双方为原告及女儿购买了金银首饰(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两条、次女金手镯一对、银手镯一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投资租赁门面,其中经营收益全由被告掌管。在原告刚怀孕时,因一些小矛盾,被告就打骂原告,原告一直忍让。婚后,只要发生不合,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且不可控制。被告经常性打骂原告,致双方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王悦淇由原告抚养,长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2.6万元及生育补助费1.5万元;原告的金银首饰: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两条、次女金手镯一对、银手镯一对、银锁一个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财产: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及婚后投资门面房的资金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金银首饰、门面房都不存在,生育保险是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照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3、黄河中心医院的病历两张,证明原告生育女儿时住院的事实及有生育保险1.5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凤凰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检验报告单一份及两份体检记录,证明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家的经济条件也不适合抚养孩子。2、沈庄安置区的房屋查验单一份,证明被告家的房产情况,被告有能力养好两个孩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社区服务中心的体检报告单不清楚,对两份体检记录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女(系双胞胎,长女王悦安、次女王悦淇,2012年10月12日出生)。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上。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抚养次女王悦淇,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另原告对其所称娘家所给彩礼钱2.6万元均存于被告银行卡内、双方共同投资门面房资金13万元、原告单位给付生育补助费1.5万元及婚后共同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娘家给两个孩子购买金手镯两副、银手镯两副及银锁两个等,其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上述款项及物品的存在。被告诉讼中虽认可结婚当天原告娘家拿有2.6万元、原告单位给付原告有生育补助费1.5万元及原告娘家为孩子所买银镯子和银锁的事实,但提出上述款项均已花完,现为孩子购买奶粉尚欠债务6000元,另原告所说物品仅有银手镯及银锁,其他均不属实等。关于被告所称债务问题,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婚后双方购买有浪琴手表一块(现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生活较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应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但鉴于原告诉请返还结婚彩礼款、生育补助费、金银首饰等;分割共同财产金手镯、金戒指等物品及分割投资门面房的资金13万元等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娘家为孩子所买银手镯、银锁等物品,本院认为这些财产应属孩子所有,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对此负有监护保管责任,双方均不能予以分割归各自所有。关于被告所称债务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明确表示不让原告承担,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次女王某某随原告时某共同生活。
三、婚后共同财产:浪琴手表一块归原告时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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