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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永平与刘彦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1-08 浏览量:18194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安永平,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彦荣,女,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安永平诉被告刘彦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荣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永平诉称,198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3年11月9日生一子取名安科,现已婚。被告刘彦荣于2005年5月份出国到美国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电话多次沟通,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一、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均分;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彦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于1982年1月28日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安科,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5月被告刘彦荣出国后一直未归,2009年在美国办理离婚,并将离婚证书寄给原告安永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上街区汝南路45号院31幢42号(房产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54**号)的住房一套,双方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刘彦荣自2005年5月出国后一直未归,且其已在美国办理离婚,并将离婚证书寄给原告安永平,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安永平诉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分割,鉴于原告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因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其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具体数额由被告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永平与被告刘彦荣间的婚姻关系;
二、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45号院31幢42号(房产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254**号)的房屋归原告安永平所有,由原告安永平给予被告刘彦荣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具体数额由被告刘彦荣另行主张。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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