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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1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316号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王梅英。
委托代理人周春新。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53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英、周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中旬,原、被告在交友网站相识,后双方通过了解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底,双方多次协商离婚。2012年2月5日,被告将家中卧室门全部锁上,致使原告无法进入房间,无奈之下,原告搬至父母家中居住。2012年2月16日,原告曾起诉至郑州高新区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2012年5月2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争执中,被告将原告办公桌上的电话摔碎。经原告单位领导调解,原告离开办公室,但被告追到办公楼外殴打原告,被告哥哥时东方也赶到现场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多处受伤。之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原告已无法正常工作。被告还抢走原告的钥匙,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只能在家门口的电梯间暂住。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判令被告因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在原、被告认识期间,原告称只结过一次婚,与前妻育有一子叫胡某乙。在原、被告离婚时,经被告了解,原告在××××年结婚育有一子,孩子不到三岁时离婚,于1985年与刘某结婚育有一子胡某乙,1997年与刘某离婚,1997年原告与第三任妻子结婚育有一子胡某丙,2005年在与于华婚姻存续期间与宋某事实婚姻三年半,2009年与张小红认识结婚,婚姻关系保持10个月,故原告存在骗婚行为。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活开支以及原告家人的一些必要开支一直由被告负担。三、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之前,夫妻双方感情很好,自2011年12月投入欧陆担保公司50万元出事之后,夫妻双方开始有矛盾,该笔钱是由被告投入保险公司的,其中包含被告家人的钱。四、原告所称家庭暴力并不存在,且夫妻双方感情很好。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10月22日照片11张;2、发票、收据共11张,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原告家中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视频资料一段;2、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在原告诉讼离婚期间,被告带人多次到家中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转移、毁损,原告通过物业、警方阻止,均告无效。第三组证据:2013年7月6日照片16张,证明在遭被告洗劫一空后,原告家中的情况。第四组证据:被告转移、毁损的财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转移、毁损的财物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赔偿。第五组证据:鉴定委托书、回执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照片、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至四组证据与原、被告的婚姻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第五组证据是原告的单方口述,公安机关并没有因该组证据对被告进行处罚,该组证据是原告的诬陷,对旅游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该份证明材料是原告自己打印的,被告有相关的录音予以证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
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4月21日原告通知物业公司封门致使被告有家不能回。证据2、发票六份,证明家庭的日常开支由被告支付。证据3、2011年4月7日租房协议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离婚是有预谋的,被告房屋的出租协议原告持有。证据4、2012年2月11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是突然发生的。证据5、2011年11月14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房屋出租的租金是原告收取的。证据6、2012年2月10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离婚就这一次。证据7、1997年7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离婚。证据8、1997年7月26日书信一份,证明原告作风有问题。证据9、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风有问题。证据10、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五份,证明原告的房贷是被告所交,共6个月9000元。证据11、××××年××月××日学生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1982年已经结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原告作为业主是按照物业公司规定必须持业主本人身份证原件方可办理电梯卡,属于业主的正当权益,并且也符合实际情况,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不让被告进家门,事实上被告出入正常,反倒是被告及其大哥一起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从2012年2月5日被迫离开家至父母家居住。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从部分发票内容上看付款单位是原告,与被告无关;该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部分发票付款单位是郑州未来科贸是被告前夫的公司,与原告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财产是独立的,各自经营,双方无共同财产。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恰恰证明夫妻无共同财产。对证据7、8、9、11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0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2011年9月10日是重复的两张凭条,其实是一笔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房贷款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2年5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其上载明:2012年5月2日晚19时许,胡某甲与时某因家庭纠纷继而产生相互殴打,后时某哥哥时东方赶到后再次殴打胡某甲,胡某甲被打伤。2012年5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郑)公(刑)鉴(伤检)字(2012)27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验情况:原告枕部可触及头皮下血肿,面部、颈部、左膝部可见多处片条状表皮剥落及皮下血肿,右眼外观青紫肿胀,检验意见:不构成轻伤。
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包括液晶彩电二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三台、洗衣机一台、净水机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只、真皮沙发一组、橱柜一套等物品);无婚后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18万元,欠原告朋友许新亚5万元。
被告称,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包括被告儿子存放在被告家里的贵重物品、被告收藏的名人字画、以及被告朋友存放的音响一套、生活用品、雀友麻将桌、炒菜锅、电药锅、面包机、加湿器、三星手提电脑现在在原告母亲处;婚后共同财产详见庭后5日内提交清单;婚后有50万元共同债权,该笔钱是直接借给欧陆担保公司了,还有原告儿子借的4000元;婚后共同债务30万,其中欠被告大哥时东方10万元,欠被告母亲20万元。原告称借原告母亲18万元不可能存在,原告姐姐也买房子了,是由原告母亲出资的,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存在借款;欠朋友许新亚5万元不存在,许新亚身体有病,并且收入很低。庭后,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财产清单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也互不认可对方主张的财产,故对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时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时某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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