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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13 浏览量:1811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79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2003年办理了结婚仪式,2010年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没有孩子。原告为了要一个××的宝宝进而维系双方的夫妻感情,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后,于2011年11月份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开始做试管婴儿,但当原告家人花费近30000元、手术仅差最后一步的情况下,被告却无故不同意继续做了。被告的行为不但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损失,更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2012年7月10日,被告为了达到离婚后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先后分四次将66000元的存款通过交通银行郑州北环路支行从原告名下转到自己名下。转款完毕后,被告就远走高飞了,后虽经原告多次打电话苦苦相劝,但被告仍无动于衷。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2013)金民一初字第2387号民事裁定书;3、录音光盘、银行转款账单及凭证;4、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年××月××日办理的结婚仪式,原告称被告不同意做试管婴儿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做试管婴儿。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的录音光盘无异议,对银行转款账单及凭证称记不清楚,该转款账单加盖有银行印章,且与转款凭证、录音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被告转移银行存款6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曾于2011年做试管婴儿,后未能坚持做成。2012年7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分四次从原告的银行卡转款共计66000元。2013年赵某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赵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赵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亦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曾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被告确有从原告处转款66000元的事实,被告亦不能证明该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应支付原告3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3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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