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财产问题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08 浏览量:1812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08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延勇、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改名王铮。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05年10月19日、2006年6月15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原告念及孩子未成年,而且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可被告从2005年开始,一直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无任何悔改表现。现孩子已经成年,原告也无任何牵挂,曾于2012年8月21日到法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协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原告向法院撤诉后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位于二七区西大同路3号院3号楼6层40号及二七区西工房25号楼36号房屋;3、分割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65978.2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轻微伤鉴定书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光碟一张;3、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两份、被告住房公积金明细一份。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被告与他人一直有不正当关系毫无事实依据。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住房三套,其中西工房25号楼36号房屋是被告父母拆迁安置房,系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的,应归被告所有,西大同路3号院3号楼6层40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没有全额支付。另外一处刘楼一号房产在2006年由原告私自变卖,由于原告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郑州市二七区刘楼文教1号楼附10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4、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西工房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6、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25号楼36号房屋登记薄一份;7、郑州市二七区西大同路3号院6层40号房屋登记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内容不认可,无相关证明人员签字,且该证据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改名王铮,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05年10月19日、2006年6月15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2013年6月,王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5978.23元。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25号楼36号房屋及郑州市二七区西大同路3号院6层40号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开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两套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分别作出豫郑开来评字(2013)第100589A号和豫郑开来评字(2013)第100588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25号楼36号房屋市场价值为397300元,郑州市二七区西大同路3号院3号楼6层40号房屋市场价值为4533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1275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书结论客观,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于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25号楼36号房屋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大同路3号院6层40号房屋,因被告主张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25号楼36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郑州市二七区西大同路3号院3号楼6层4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因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25号楼36号房屋市场价值为397300元,郑州市二七区西大同路3号院6层40号房屋市场价值为453300元,故原告应当补偿被告28000元。被告住房公积金65978.23元,原告享有50%的所有权,即32989.12元。上述房屋补偿款及住房公积金折抵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现金4989.12元。因原、被告均认可郑州市二七区西大同路3号院6层40号房屋需要补交房屋差价,并同意就该差价双方凭票据分担,本院予以确认就此差价原被告依据票据各承担50%。被告要求分割郑州市二七区刘楼文教1号楼附10号房屋,因该房屋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到他人名下,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称有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被告辩称原告私自转让郑州市二七区刘楼文教1号楼附10号房屋,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均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25号楼3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01069436)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大同路3号院3号楼6层4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901052221)归原告孙某所有。
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现金4989.12元。
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大同路3号院3号楼6层40号房屋需补交差价由原、被告分别承担百分之五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鉴定费12750元,共计17070元,由原告负担8535元,由被告负担853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判决结果第四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财产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