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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5-22 浏览量:18119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96号
原告任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2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端、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于2011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9月2日生育一女儿郑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特别是被告一贯好逸恶劳,又不思居家过日子,整日游手好闲、酗酒成性,毫无家庭责任感。原告对其好言相劝,反遭被告责骂,特别是在女儿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发作,经常打骂原告,致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出走。由于思女心切,返回探望女儿,遭到拒绝,被告再次把原告赶出家门并更换共同购置房屋门锁,使原告有家难归,只好久居娘家。2012年6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新密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为了多分财产,一会同意离婚,一会又不同意离婚,新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毫无改变,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郑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3、2009年9月19日被告与徐向阳购房协议及2009年任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向徐向阳购买房款为25万元的房屋(包括车库),原、被告共同交付定金100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支付房款60000元,此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房款125000元;4、九阳豆浆机的销售单一份、爱家木门统一订货合同一份、深圳库都家居订货合同一份、餐桌销货清单一份、成都百丽世家家私销售单一份、林持木业订货合同单一份、原告交纳壁纸收据二份、成都福神家具制造厂订货合同单一份、艾德丽斯家具订货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人樊喜梅、姚红玉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现在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2、借条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双方共同债务30万元;3、2009年8月26日徐向阳与郑二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徐朝阳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子是被告父亲购买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套房产是由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前出资购买,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该房产系小产权房,根据法律规定不宜作出处理,认为支付房款的证明在时间上有明显的改动痕迹,郑丽娜的签名明显与其他笔迹不同,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该证明是伪造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除了电脑、九阳豆浆机是婚后共同财产之外,其它均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也未提供其身份证明,该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原告是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被逼离家出走,无法尽抚养义务实属无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经营任何家庭性活动,被告所欠巨额债务应由被告独立承担,原告不负任何还款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8月,而当时被告父亲患有脑血管病,其神志不清,根本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房产证只能证明是徐朝阳开发的房子,不能证明是郑二选的房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5月3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郑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郑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九阳豆浆机一个,以上财产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发生裂痕,虽经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好的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郑某某从出生至本案庭审时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平时由被告父母照顾,且根据双方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现其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子女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主张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经济实际,抚养费每月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荣升花苑3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一套,因双方现未取得该房产的产权,故本案不作处理,待双方取得产权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财产索尼42寸液晶彩电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格力挂机一台、方太热水器一台及被子四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财产属共同财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相关债权人未到庭质证,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九阳豆浆机一个,考虑到财产的用途及双方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以上财产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郑某某(2011年9月28日出生)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任某某从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为履行日,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九阳豆浆机一个,归被告郑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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